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钟克方等与被告雷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钟某方。

原告包某昌。

被告雷某波。

原告钟某方、包某昌与被告雷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方、包某昌,被告雷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方、包某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砖混结构房屋,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3500元(只包工,不包料),限于同年10月1日前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某方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照片,证明所修房屋钢筋未裸露在外面和房屋未漏水的事实。

原告包某昌提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雷某波辩称:由于原告未按要求施工,才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曾要求原告返工,但遭其拒绝。因此,被告少付或不付工程款是天经地义的。

被告雷某波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上述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砖混结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元(原告只包工,不包料)。该砖混结构房屋共两间,经实际丈量,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6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500元,尚欠工资人民币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予支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增加的工资部分(人民币5000元),系其搬运材料和楼面圈梁的费用,且已与被告在电话里协商,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在本院告知其可向相关机构申请鉴定后,未对该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也予以否认。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口头协议工资总额为人民币85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500元,现尚欠人民币4000元,根据协议应予支付。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搬运材料和做楼面圈梁费用人民币5000元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对该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方、包某昌工资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方、包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雷某波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艾银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