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诉被告杨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7
原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许汝文,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奕汐,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宏军,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住址贵州省黎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杨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汝文、被告杨军未到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奕汐、谢宏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9号的奥悦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十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用为30万元。承包费按季度支付,下季度的第一个月交清前季度的承包费。被告承包经营酒店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811111.20元承包费,2013年7月15日以后的承包费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欠承包费525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承包合同第23条“如果逾期60日未交纳承包费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及第19条“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的,应按合同总承包费的1%承担违约金”之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并由被告立即将从江奥悦酒店移交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至移交酒店为止的承包费(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承包费为52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军在2015年4月20日提交的答辩状上辩称:原、被告虽然订有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交纳承包费,但双方一直都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2014年8月份被告交纳承包费后原告就故意不再通知和收取被告的承包费,导致被告违约,以便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移交对公帐户的情况下原告至今仍然未移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和收入;原告提供给被告经营的奥悦大酒店存在质量问题(屋面渗水、墙面污染、墙体生硝、墙纸脱落、吊顶垮塌、异味浓重)及停车场与附近群众在使用权纠纷经常被占用致使被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合同,原告至2012年8月3日才将酒店财产移交给被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帮助被告解决政治、奖金、福利等待遇,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因为原告有责任,所以被告迟延交纳承包费也是得到原告的默认。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是在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杨军在2015年5月25日庭审时当庭提交的答辩状称:1、原告2012年8月3日才移交酒店给被告,被告没有欠交承包费,原告至今仍未移交酒店对公帐户及公章,原告严重违约,无权请求解除合同;2、租金交付方式不明,租金应当从2012年8月3日起计收,被告不欠租金,原告反而多扣了被告的钱;3、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承担巨大风险。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4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酒店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原告将从江奥悦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用为30万元。并且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承包费的1%承担及逾期60日未交纳承包费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3、房产证,证实奥悦酒店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的事实。4、关于杨军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08年杨军开始实际管理酒店,对酒店很了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8年被告杨军只是代表原告管理酒店,2010年11月1日被告没有实际承包酒店,只是谈好合同,到2012年8月3日以后才实际承包经营酒店。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两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被告杨军从2008年开始实际管理酒店,对酒店有了了解,至2010年11月1日才实际承包经营酒店,这与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相符,被告方主张自2012年8月3日以后才实际承包经营酒店与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5“交承包费便条”和原告提交的“江奥悦大酒店、平港赛大酒店租金明细表”中所记载被告已经从2011年6月30日交纳第一笔承包费、保证金150000元的情况不符,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原告的证据2、4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撑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10组证据:1、酒店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租赁关系,每年租金为30万元。2、酒店资产交接清册;证明酒店的财产于2012年8月3日才实际交给被告使用。3、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所交纳的500000元承包费中从江奥悦酒店和黎平港赛大酒店各为250000元。4、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5、交承包费便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先交保证金和租金的情况。6、关于要求装修的申请,证实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7、路桥公司文件,证明该资产属于国有财产,需要原告方同意才能装修,即先移交后装修,按照常规是先装修后才经营。8、2012年6号的会议纪即关于研究处理酒店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应该将酒店的印章和账户移交给被告,原告未移交违反了合同约定。9、图片,证实2012年8月酒店质量存在问题。10、即银行对账单,证明奥悦酒店的账户上在2015年4月30日还有17万元钱的事实,并且该钱是由原告控制和管理,如果的确没有支付租金的话,原告方就会直接从账户上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承包是于2010年11月1日开始,移交清册是对承包手续的完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实际承包酒店是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对证据4、5、6的异议是,对于承包费的便条,没有原告方的印章或者员工的签名,进账单所写的是黎平港赛酒店的租金,要求装修的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开始承包日期,只能证明装修酒店须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承包费的便条既无原告方的印章也无员工的签名,进账单确实是注明是黎平港赛酒店的租金,装修的申请书确实不能证明被告开始承包日期,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8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审查,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超期举证,且该证据确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相片的异议是,认为没有拍照时间,也不能反映就是从江奥悦大酒店的质量问题。对证据10的异议是,该帐户由从江公路段而非原告管理,帐户上余额也不足以冲抵被告所欠的520000多元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既然是原告将酒店承包给被告,原告就有义务将酒店对公帐户移交给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军系原告路桥公司的副经理,从2008年8月7日开始,杨军就代表原告对从江奥悦酒店及黎平港赛大酒店进行管理。原告为了加强对酒店的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杨军承包经营从江奥悦酒店,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300000元。为了规范双方的承包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补签了一份《酒店承包合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就黎平港赛大酒店的承包事宜也补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合同》(黎平港赛大酒店也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也是十年,每年承包费是700000 元)。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按照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金和承包保证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应当由其交纳的承包费用时,甲方可不经过乙方同意,将相应款项直接从其交纳的承包保证金上直接扣除。”及第(四)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现有经营场所,经双方认可的设施、设备、家具及其他零星物资(祥见酒店财产移交清单)。”第19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有第八条第(三)项的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酒店的经营权,乙方按照协议总承包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特殊情况除外。”及第23条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按期交纳承包费,如逾期超过60天仍未足额交纳承包金,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酒店及其他财物,并追索乙方所欠的承包金和滞纳金”。被告杨军同日承包了从江奥悦酒店和黎平港赛大酒店这两家酒店后,原告与被告并于2012年8月3日就从江奥悦酒店的其他财产制作了移交清单。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杨军共9次向原告交纳上述两家酒店的租金2703704.36元,这其中包括原告自行从被告经营帐户上直接扣划的部分资金在内。原告所收取的这九笔费用既未给被告出具收据,也未注明所收取和扣划的资金哪一笔是从江奥悦酒店的承包费,哪一笔是黎平港赛大酒店的承包费。为方便经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移交从江奥悦酒店的对公帐户,但至今原告仍然未移交,该酒店的对公帐户仍然由原告与从江公路段掌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对酒店的承包经营进行了约定:承包期十年,即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但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杨军交付了酒店,被告也实际接管酒店并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是对之前约定的补充和完善,因此,该酒店的承包应当从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原告主张承包费应当从被告实际承包酒店的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主张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承包日期应当从制作《从江奥悦酒店资产交接清册》的2012年8月3日起计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鼓励合法有序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遵照约定及时与被告对酒店的相关财物的进行移交,但原告直到2012年8月3日才办理酒店相关物资移交,且至今尚未移交酒店的对公帐户,原告的行为违约。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该过错造成了被告对合同履行期限及承包费缴纳时间的错误理解,即被告认为承包费缴纳时间应从原告移交财物的时间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在这方面,原告是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原、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日前先行达成了酒店承包协议及被告也于该日期实际承包经营了酒店,双方又于2011年1月17日补签了《酒店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承包费按季度支付,下季度的第一个月交清前季度的承包费”之约定,被告杨军最迟应当于2011年3月30日前交纳第一期承包费,但被告超过90日后直至2011年6月30日才交纳,原告没有异议,这说明原、被告都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也说明原告对被告迟延交纳承包费的默认;其三,2013年底,被告经原告同意对该酒店重新进行了装修,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有悖公平原则;其四,原告管理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帐户并可以直接从帐户上扣划资金,原告所收取的承包费既未给被告出具收据,也未注明所收取和扣划的资金哪一笔是从江奥悦酒店的承包费,哪一笔是黎平港赛大酒店的承包费,同时也未及时与被告对帐,对造成被告迟延交纳承包费也是具有一定的影响;其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解决酒店房屋质量问题、停车场使用纠纷及未能移交酒店帐户等原因对被告经营造成影响,加上被告没有迟延交纳承包费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拒交承包费意图,且被告的迟延交纳承包费行为并非是必须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被告同时还承包了原告的黎平港赛大酒店,每年承包费700000元,被告在承包两家酒店的期间内共分九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703704.36元,鉴于原、被告没有具体明确这些承包费哪家酒店是多少钱,那么应当按照从江奥悦酒店每年承包费300000元、黎平港赛大酒店承包费每年700000元的比例分配,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从江奥悦酒店承包费为2703704.36元×30%=811111.3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承包了原告的从江奥悦酒店共53个月零13天,按每年的承包费300000元,每月的承包费应为300000元÷12月=25000元,每天是833.33元,应当交纳的承包费是1335833.33元,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从江奥悦酒店承包费为811111.31元,尚欠524722.0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至移交酒店为止的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尽管原告也存在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但被告迟延交纳承包费是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按照《酒店承包合同》第19条“乙方按照协议总承包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十年的承包费是3000000元的1%是3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逾期移交酒店相关财物、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解决酒店房屋质量问题、停车场使用纠纷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支付给原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公司从江奥悦酒店承包费524722.02元,该承包费只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杨军支付给原告贵州省路凯里桥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3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胜红

二 0 一 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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