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严峰,住石阡县。
原告张朝新与被告严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人民陪审员邹学富、汪邦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新诉称:原、被告同是石阡县某某镇人,又系亲戚关系(被告称原告为舅)。2008年以来被告在石阡县汤山镇经营防盗门、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等建筑材料,原告于2008年修建房屋时在被告处购买相应材料,从此双方互有往来。2011年8月,被告找到我,称因承接的建材业务量增大,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钱。我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1日三次借钱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躲避偿还债务。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峰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被告的身份证信息。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新与被告严峰同是石阡县某某镇人,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在石阡县汤山镇租门面经营防盗门、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等业务。2011年9月,被告以业务量增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于同月8日、9日、21日分别借款2万、10万、5万,共计17万元给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期限为一年。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于是携家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严峰在原告张朝新处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积极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峰返还原告张朝新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严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喜
人民陪审员 邹学富
人民陪审员 汪邦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志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