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培花与被告董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韦培花判决书

2016-08-31 20:27
原告韦培花,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学林,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光明,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爱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凯里市红洲路18号2层。

负责人欧安勇,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培花与被告董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培花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欧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培花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丈夫贾仁秀驾驶桂B6G38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方向往西山镇方向行驶至从江县境内从洞线39KM+500M路段(即斗里乡务友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董光明驾驶的贵HX57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韦培花及贾仁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董光明占道、超速行驶造成的,当时被告董光明又不及时报案,以至于后来交警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董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丈夫贾仁秀受伤后被亲友送到从江县斗里乡马安村卫生室抢救,因贾仁秀伤势重被送到从江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建议转院并用该院救护车将贾仁秀及原告送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八医院(以下简称158医院)救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7.61元;误工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必要的营养费750元,4项共计15477.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光明辩称: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是斗里乡台里村的芦笙节,原告韦培花的丈夫贾仁秀带着照相机、打印机、复印机到台里村做照相生意,贾仁秀三天接连不断的喝酒。发生事故时,是原告的丈夫贾仁秀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辆上载有大个子原告韦培花及装有照相器材的大木箱子,且摩托车龙头把柄上挂满别人送的糯米饭、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丈夫贾仁秀醉酒驾车、超速、超载、人货混装、占道行驶等一系列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且事故发生的当时我想报警,但是原告二人不给我报警,原因是原告的丈夫贾仁秀醉酒后驾驶不能报警,没有报警导致后来不能分清事故责任,责任在原告的丈夫贾仁秀。原告要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的事故车已经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董光明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会根据董光明的责任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从双方举证来看,不能看出谁承担全部责任,由法庭按同等责任划分比较恰当。董光明投有交强险,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韦培花的医疗支出有发票我们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意见,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定;误工时间过长和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合理,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的1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8.79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

原告韦培花提交的证据有: 1、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是事实,因报案不及时未能对责任进行认定。2、解放军第158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解放军第158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住院产生费用3277.61元。

被告董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出具的现场照片,管林山询问笔录,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丈夫贾仁秀违章并超载、占线及超速行使,贾仁秀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董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是发生事故三天后被告董光明单独请交警去拍照的,与当时的客观情况不一致,贾仁秀、董光明、管林山的询问笔录等都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在原告的丈夫贾仁秀。本院认为,现场照片确实是事故三天后交警才去拍照,不具备真实性,询问笔录里面并没有体现原告贾仁秀超速、醉酒、违章,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也没有做出责任划分,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丈夫贾仁秀驾驶自己所有的桂B6G38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培花由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方向往西山镇方向行驶,下午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从江县境内从洞线39KM+500M路段(即斗里乡务友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董光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贵HX57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韦培花及其丈夫贾仁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光明的贵HX57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韦培花受伤后随贾仁秀先后到马安村卫生室、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入住158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韦培花所受的伤为:1、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3、左髌骨内侧缘挫伤;4、左髌骨前缘软组织挫伤;5、左膝上囊、关节腔积液(少量),并在该院处置室行“左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158医院在原告韦培花的出院医嘱上记载“1、建议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返院复查(1个月);3、出院带药:龙血竭胶囊;4、不适随诊”。出院后就赔偿损失问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贾仁秀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及左足皮肤组织挫裂伤。因贾仁秀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共计152638.57元已另案诉讼,本院已将该二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董光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的丈夫贾仁秀驾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韦培花及其丈夫贾仁秀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董光明的贵HX5766号事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韦培花可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被告董光明主张权利。被告董光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韦培花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韦培花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治疗费3277.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以下的分析与认定:

1、误工费问题。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是从2014年12月28日到2015年4月14日止,总共10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总费用是10700元。根据原告韦培花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住院17天,以出院后休息1月为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共47天;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韦培花是农民,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的统计数据,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 30850元/年计算,再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日工资为30850元÷12月÷21.75天=118.20元/天,原告请求日工资按100元/天赔偿并未超过此限,因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00元。

2、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50元,因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均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当由承保交通强制保险的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丈夫贾仁秀醉酒驾车、超速、超载、人货混装、占道行驶等一系列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当时我想报警,但是原告二人不给我报警,没有报警导致后来不能分清事故责任,责任在原告的丈夫贾仁秀的辩解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得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培花医疗费32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700元,上述三项共计8727.61元。

二、驳回原告韦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董光明负担35元,由原告韦培花(贾仁秀去掉)负担23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胜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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