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某国,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徐某容,系原告之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阿芳,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远,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方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20日开庭,并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原告徐某方、被告张某均不服判决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铜中民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方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徐某容,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阿芳、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方诉称:2011年11月10日17时,被告张某驾驶泸AM6936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铜仁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305省道103km+750m处将行人徐某方撞倒在地,造成徐某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右侧额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额顶顶骨骨折,线累及右侧眼眶上壁,左侧额顶骨改变;蛛网膜出血;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积液;右侧颞、顶骨部分缺失。原告受伤后一直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除给付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拒绝给付,此次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2400元、误工费5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被告已付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21400元、供养费72000元]、书学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67元伤残补助费100000元、车旅费及办理原告手术的各种事项13000元,共计50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徐某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石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石阡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㈠、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②右颞部硬模下血肿,③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额顶骨线性骨折,⑤右侧眼眶上壁骨折,⑥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顶部头皮血肿,⑦头皮挫裂伤。㈡应激性溃疡。㈢左颞顶骨陈旧性术后缺损。㈣左颞枕叶脑软化灶(陈旧性)。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车票12张,证明用去车费370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头部修补约需3—4万元。
7、铜医司鉴所字(2012)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为22067元。
8、铜医司鉴所字(2012)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定级为十级。
被告张某辩称: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扣减,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据进行核算,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应当予以驳回,⑷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方已按规定支付,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及办理原告手术的各种事项应当按照发票据实核算,⑺原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40%。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2011年11月18日石阡县医疗用血收据和血液出库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中心血库接受输血用去人民币840元系由被告付款。
2、2013年2月18日石阡县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7718.62元由被告支付。
3、2011年11月23日、29日和12月17日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系由被告支付。
4、2011年11月17日石阡县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入院时作CT检查时用去检查费人民币404元系由被告支付。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张某的驾驶证记载证号×××、姓名张某,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6年。
2、陆逸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发动机号为122ED38076435,品牌型号宝马牌WB103820,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号码泸AM6936。泸AM693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
3、张某陈述:我通过互联网网购的AM693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本人,陆逸伦帮我上的户。我于2011年11月17日19时许在石阡县石固乡坪坝路段撞到人了,我戴有安全头盔,我的车正前轮撞倒行人的左手边,车没有倒地,行人受伤后,我马上下车将受伤的人抱在怀里,我的朋友就打110报警。
4、徐某方陈述:我不晓得是如何受伤的,现在头痛,10年前在广东打工时出过车祸,也是撞到头部,头部受伤。
5、证人徐某某证明,1995年徐某方在广东打工时出过车祸头部受伤,2011年农历10月22日下午徐某方被摩托车撞伤。
6、证人黄某某证明,2011年农历10月22日我驾驶一辆红色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回家,我与徐某方打招呼后,徐某方就被撞倒了,那人戴有头盔,只有一人驾驶车。
7、证人童某某证明,我听说徐某方被撞后,就到现场看见徐某方在一个年轻人的怀里坐在公路上,之后我就打110报警。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载案发现场位于305省道103km+750m处的情况。
经重审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驾驶泸AM6936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铜仁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305省道103km+750m处将行人原告徐某方撞倒在地,造成徐某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当时就将原告徐某方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徐某方作CT检查费人民币404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徐某方在石阡县中心血库接受输血被告张某又支付人民币840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张某另支付原告徐某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7718.62元。同时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徐某方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某共计支付人民币30962.6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1)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徐某方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㈠、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②右颞部硬模下血肿,③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额顶骨线性骨折,⑤右侧眼眶上壁骨折,⑥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顶部头皮血肿,⑦头皮挫裂伤。㈡应激性溃疡。㈢左颞顶骨陈旧性术后缺损。㈣左颞枕叶脑软化灶(陈旧性)。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原告之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2012年5月2日铜医司鉴所字(2012)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方右额颞顶部骨质缺失行颅骨修补术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需要治疗费人民币22067元(包含术前、后检查费人民币1500员、手术费、麻醉费、监测费人民币6000.元、钛网、钛钉材料费人民币8000元、治疗费、药费、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费人民币567元)。2012年5月15日铜医司鉴所字(2012)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方颅骨缺失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现原告在重新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方护理费22400元、误工费5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被告已付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21400元、供养费72000元]书学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67元,伤残补助费100000元、车旅费及办理原告手术的各种事项13000元,共计50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核,并根据贵州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4153.65元,其中: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7718.62、CT检查费人民币404元、石阡县中心血库输血费人民币840元、误工费人民币15513.53元(31458元/年÷365天×180天=15513.53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50天×100元/天×2=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290.5元(4145.35元×20年×1/10(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206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上述事实,有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阡县人民医院病诊断证明书、铜医司鉴所字(2012)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字(2012)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阡县医疗用血收款收据、石阡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3日、29日和12月17日收据和张某的驾驶证、陆逸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童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徐某方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张某驾驶泸AM6936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铜仁方向行驶将行人原告徐某方撞倒造成的。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徐某方请求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款额。应依规定计算,不合理及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徐某方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徐某方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以予抚慰。被告张某未投保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张某应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某方的各项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被告张某应先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290.50、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33610.5元。对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损失部分即人民币6054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方经济损失应按照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本案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被告张某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0543.15元×70%=42380.205元。由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2380.205+33610.5=75990.71元,减去被告张某已付人民币30962.60元,被告张某应再付给原告徐某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28.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方经济损失人民75990.71元。减去被告张某已付人民币30962.60元,被告张某应再付给原告徐某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28.1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吴尚勇
人民陪审员 彭德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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