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致富与被告周智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27
原告王致富,个体户,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周智博,个体户,住址湖南省邵东县两市,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王致富与被告周智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富、被告周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致富诉称:2012年7月6日我与被告周智博签订门面出租协议:我将从江县江东凯龙花园12号一间内设卫生间、厨房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月租金为肆仟贰佰元整(4200.00元),预付两年房租共计壹拾万零捌佰(100800.00元)。2015年7月6日门面到期,我多次要求被告搬出门面,但是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智博搬出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凯龙花园12号门面,支付3个月的超期门面租金12600元;2、判令被告周智博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周智博辩称:被告和原告一共签定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租期三年为2012年7月6日到2015年7月6日,第二份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该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续签,合同租期延续到2018年4月30日。第二份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退还门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合同约定房租涨价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未提前三个月通知房租涨价事宜,直接于2015年7月6日到门面通知房租涨至每年90000元即月租7500元。并且今年生意不景气,凯龙花园该排的其他人所有的门面租金均未涨价,原告未按行情涨价;2、2015年7月7日因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涨房租的要求,原告夫妇便来强行关被告的店面,因被告妻子阻拦原告夫妇关门,致使原告妻子用铁棍殴打被告妻子导致其重伤,并住院一个多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被告便要求原告退还之前支付的门面租金,但原告迟迟没有退还租金,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准备另租的一个门面没有成功租赁。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对被告妻子被殴打而产生的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因未营业而产生的房租费、营业额损失费等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继续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将租期履行至2018年4月30日。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2组证据:1、门面出租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租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月租金为4200元;2、退房通知书,证实原告已经在2015年7月7日催促被告退还出租的门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采纳;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是当时自己不在门面,不清楚该通知书是否已经送达。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原告夫妇到门面催收并强行关门,其行为已视为催告和通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2组证据:1、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6日转账50400元给原告妻子罗建国;2、门面租赁的续约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了租期到2018年4月30日的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打款的时候不告知原告,原告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双方未能就门面租金涨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无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二份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两份《门面出租合同》。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即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月租金为420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上补充了一条约定作为续签合同,该补充条文如下:“从江县江东凯龙花园12号门面延长到2018年4月30日(本合同门面),房租涨幅因当年行情协商而定,如协商不成,合同无效。”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的租期于2015年7月6日到期后,但因双方未能就2015年7月6日以后房屋租金涨价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夫妇要求被告退还门面,被告以12号门面已经续租至2018年4月30日及已经重新装修了为由拒绝退出门面,原告王志福夫妇于2015年7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退还门面并强行关门,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被告妻子被殴打受伤住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妻子的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因未营业而产生的房租费、营业额损失费等进行赔偿,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查明,被告按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的4200元/月将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一年的租金50400元于2015年7月26日转账入原告妻子罗建国帐户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门面租期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原第一份合同上补充了一条“从江县江东凯龙花园12号门面延长到2018年4月30日(本合同门面),房租涨幅因当年行情协商而定,如协商不成,合同无效。”这是原、被告补充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份附条件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7月6日到期后,双方并未能就2015年7月6日以后的门面租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补充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没有生效,应视为只有第一份合同和第一份合同租期已经于2015年7月6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份合同于2015年7月6日到期后,双方又未能就2015年7月6日以后的门面租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承租人周智博应退还门面给原告王致富,故,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凯龙花园12号门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凯龙花园12号门面三个月的租金12600元,因被告已于诉前的2015年7月26日将全年的租金50400元转账给原告妻子罗建国,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妻子的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因未营业而产生的房租费、营业额损失费等进行赔偿,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智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王致富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凯龙花园12号门面;

二、驳回原告王致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周智博负担30元,原告王致富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胜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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