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址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7日生育女儿潘土思。同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四年)未归,同时被告原有的联系电话已停止使用,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女儿潘土思现已四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土思随原告抚养生活;3、被告支付女儿潘土思18年的抚养费5万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从江县翠里瑶族壮族乡污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离开翠里乡污牙村至今未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王厝亭一弄5号房屋已折迁,房主无法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相识,认识几个月后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7日在贵州省从江县翠里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同年6月27日,生育婚生女潘土思。女儿出生后的第三个月被告以娘家有事为由独自一人回娘家至今未回,仅在回娘家后的几天内与原告电话联系两次,后一直未与家庭联系,被告户籍所在地即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王厝亭一弄5号房屋已拆迁,房主已无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女儿潘土思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潘某某身体为肆级残疾。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生女潘土思应由谁进行抚养;婚生女潘土思抚养费问题是否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是否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2011年6月27日生育婚生女潘土思,后在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娘家有事为由独自一人回娘家,至今未回,仅在回娘家后的几天内与原告电话联系两次,后一直与家庭失去联系,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潘土思自被告离开翠里乡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教育条件方面考虑,婚生女潘土思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为此,对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女儿潘土思的抚养费用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子女有抚养能力,故对婚生女抚养费不予审查。庭审中原告虽表示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但因本案系缺席审判,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潘土思随原告潘某某生活并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决定免收;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姚梅珍
审 判 员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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