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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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乙甲,男,
原告杨某乙乙,男,
被告杨某乙丙,女,
被告杨某乙丁,女,
被告杨某乙戊,女,
被告杨某乙己,女
原告杨某乙甲、杨某乙乙与被告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不服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铜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石阡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登记立案,被告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于2013年2月2日申请评估,审判监督庭于2013年2月17日移送对外委托办,对外委托办于2013年5月20日回函审判监督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甲、杨某乙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杨某乙丁、杨某乙戊及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与四被告系叔侄女关系,1993年以来四被告相继出嫁,杨某乙丁是本村人但夫妻二人对其父亲杨某乙某不孝顺,其父的农活都是我方在做,因而其父于1996年7月14日立遗嘱。以后我方按照遗嘱执行,并安葬了杨某乙某。1999年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立遗嘱人杨某乙某户上的田土已按遗嘱分别填上我方的承包证。立遗嘱人杨某乙某的木厢一栋三间均是我方在管理使用,四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0年高速公路开通后,政府进行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增值,四被告要求对房屋继承,在2010年3月将房门的锁砸坏,重新上锁。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一,房屋由我方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即二原告各一半。二、杨某乙某户上的田土按照二原告二轮承包证载明的内容进行管理。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杨某乙甲、杨某乙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1996年7月14日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立遗嘱人杨某乙某所立遗嘱的客观事实。
3、杨某乙甲、杨某乙乙的土地明细登记表,用以证明顺延承包时,二原告所在村根据二原告的申报将杨某乙某户头5人的责任田土填上二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其系代书人。
5、证人杨某乙丙的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按遗嘱的方式取得立遗嘱人杨某乙某的财产、田土等情况的事实。
6、图片,用以证明诉争之房的现状及立碑情况。
四被告辩称:第一,立遗嘱人杨某乙某所立遗嘱涉及母亲的遗产无效。父亲杨某乙某与母亲黄某某于1952年结婚,婚后生育四被告,父母在世时共同修建房屋及猪牛圈,母亲黄某某死亡后由父亲杨某乙某安埋。因而父亲杨某乙某对房屋只有一半的产权,加之我们不知道父亲杨某乙某立有遗嘱,是否真实不得而知,即使是真实的,但他处分了母亲黄某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是不符合继承法的。第二、立遗嘱人杨某乙某所立遗嘱涉及承包证上的田土无效。被告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在1980年已承包了田土,结婚后未在所在地获得承包权,因此被告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依法享有承包权,父亲杨某乙某无权处理。因此遗嘱是无效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杨某乙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杨某乙甲、杨某乙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顺延承包时,二原告已将杨某乙某户头5人的责任田土填上二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的事实。
3、石阡县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某某村某某组杨某乙某户在二轮顺延承包合同底册上无承包合同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丁、杨某乙戊的证言,用以证明杨某乙某与黄某某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同时证明杨某乙某与黄某某婚后修建房屋等情况及杨某乙某、黄某某、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都参加了土地承包。
5、图片,用以证明立碑情况。
6、贵州铜仁信德房地产价格估价报告XD2013房(估)字7684号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某与黄某某于1954结婚,二人在婚后生育子女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婚后修建房屋及猪牛圈,其中木质用房为60.03某方米,土地面积为217.31某方米(该房地产价值,经本院委托铜仁信德房地产价格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人民币26134元)。杨某乙丙与蒋明华于1977年结婚,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杨某乙某与黄某某及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都参加了土地承包。1981年10月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死亡时无遗嘱,由其夫杨某乙某安葬。杨某乙丁与吴某某于1990年结婚,杨某乙戊与覃某某于1996年结婚,杨某乙己与兰某某结婚。杨某乙某与杨某乙甲、杨某乙乙(本案原告)是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7月14日时年68岁的杨某乙某由杨某乙代书,由杨秀帮、杨某乙丙、杨方义见证,立下遗嘱一份,载明:“……一、责任地安排:本人共有5人的责任地,现由杨某乙甲耕种一个半人的,杨某乙乙耕种两个半人的,另一个人的田暂由杨芳菊耕种。如杨芳菊不耕种,即由正庚、国某各耕种一半。杨某乙甲每年交我干谷子250公斤,杨某乙乙每年交我干谷子350公斤。并请村组在1996年年报时,注销我的户头,有关问题分别并入杨某乙甲、杨某乙乙的户头。责任土、自留地和饲料地,已经村组明确,由杨某乙甲、杨某乙乙各耕种一半……。三、所留财产,由杨某乙甲、杨某乙乙共同继承,各占一半”。1998年1月(农历1997年腊月)杨某乙某死亡,二原告按照遗嘱将其安葬。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二原告所在村根据二原告的申报将杨某乙某户头5人的责任田土填上二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杨某乙某户头被注销,但杨芳菊仍耕管以前耕管的田至今。2010年四被告提出要继承其父母的木房,被二原告拒绝,遂将门锁换了。二原告耕种杨芳菊耕管的田时,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将二原告耕种的庄稼损坏。为此,2010年农历正月12日所在村委对此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遗嘱、证人证言、XD2013房(估)字768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询问笔录、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之有效性。被继承人杨某乙某与黄某某结婚,生育子女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故四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某乙某、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1981年10月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其婚后与杨某乙某修建房屋及猪牛圈,应为被继承人杨某乙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份额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死亡后,被继承人黄某某应有的一半份额依法应该由杨某乙某和四被告共同继承。即本案杨某乙某只能处理房屋及猪牛圈的五分之三,超过部分就侵犯了四被告的继承权,因而其遗嘱对财产的处理部分有效。
针对立遗嘱人杨某乙某所立遗嘱涉及其承包证田土的处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亦应该有权作为家庭成员承包原籍土地。但是,由于杨某乙戊现在居住在另一乡镇中坝镇某某村塘池七组,杨某乙己外嫁在某某省尉县某某庄某某村,现不具有某某村村民资格,故无权作为家庭成员承包原籍土地。本案中,以杨某乙某为户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系其代表家庭成员进行登记,不能以此认定其承包的田土为其个人承包,加之杨某乙丁结婚后户口一直在本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仍有权作为家庭成员承包原籍土地,有权就承包土地的征地费用获得分配。因此,1996年7月14日杨某乙某由杨某乙代书立下遗嘱涉及土地承包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甲、杨某乙乙与被告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之父杨某乙某于1996年7月14日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涉及处分自己的权利部分有效,应予维护。
二、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杨某乙某与黄某某的房地产归杨某乙甲、杨某乙乙所有。
三、原告杨某乙甲、杨某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杨某乙戊、杨某乙己房地产折价款人民币10453.6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人民币1290元,四被告各负担人民币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宏芳
审判员 胡通贵
审判员 李明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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