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江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江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给被告余某某银行账户。现双方为该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江某某主张通过其银行转入被告余某某银行账户的40000元是借款,但被告余某某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所举证据为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但该查询单无法反映转款的性质,也无法直接认定是借款,且庭审中被告余某某不仅否认是借款,并提出因与原告之间合伙经营泰安足浴,存在一定经济往来,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分析,原告仅以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尚不足以认定本案40000元为借款,而原告江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2、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2013年2月31日,被上诉人因门面转让经营足疗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40000.00元,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进行转账,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此后,上诉人因急需用钱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余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新证据:一份视屏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余某某确实向上诉人借款共计5.3万元,至今还有4万元未偿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该视屏是在没有经过被上诉人余某某允许的情况下拍摄的,不合法;2、该视屏没有体现在场人、地点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视屏内容是上诉人不断说金额是多少,但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答复,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承认借过上诉人的钱,该视屏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是双方经济谈判的一个过程。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江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一组新证据:《泰安足浴分伙协议》、水足堂保健单的收条、收款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视屏资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个经济谈判过程,双方当事人一直都有经济往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我们之间的合伙协议,而我提交的视屏资料关系到被上诉人余某某与我之间的借贷纠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分析,一审判决认为仅凭上诉人江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不足以认定本案40000元为借款,而上诉人江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上诉人江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0费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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