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诉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被告梁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梁某某偿还的50000元本金,30500元的利息,有原告出具给被告,在被告处的收条为证,被告称其偿还的是80500元的本金,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条,但拒不提交到法庭。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款后,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50000元,利息30500元,原告称有其出具被告的收条为证,被告主张其偿还了80500元本金,但在认可有收条的情况下,拒不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是30500元的利息,50000元的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总计29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至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还款80500元,有上诉人还款相关证据为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认定上诉人还款30500元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还款80500元,现尚欠被上诉人119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举证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其偿还了被上诉人杨某某80500元本金,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曾经出具给上诉人梁某某的收条,收条注明已偿还本金金额及未偿还本金的金额,但是,上诉人梁某某在认可有收条的情况下,拒不向法庭提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是30500元的利息,50000元的本金,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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