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县润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张建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7
原告贵州省从江县润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井内村。

法定代表人蓝立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磊,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现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工商局家属苑。

原告贵州省从江县润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诉与被告张建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立志、委托代理人陆伟及被告张建磊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田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用于从江县独洞水库饮水工程,被告提供材料并安排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原告加工工作。后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管道,被告也将该管道全部提货完毕,但被告只支付加工费100777元,尚欠109043元加工费、物品杂费9477.80元(其中二套磨轮5140元、树脂3637.80元,胶圈700元),以及工人误工费816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9043元,物品杂费9477.80元,误工费8160元,共计12665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支付加工费的问题,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所辩称原告故意加大管道的问题,原告是按照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王某甲要求生产的管道,且管道已由被告全部拉走,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原告的磨轮和树脂证据价格被告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磨轮和树脂的出库单,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不能及时提供原材料给原告加工生产并产生误工,被告要按照每天每人120元的支付给原告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原材料生产原告自己的产品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原告为主张自己诉请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4日签订加工协议,及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2、管道成品出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产品的数量,加工费总共是209820元。3、借用材料出库单,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产品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磨轮、树脂、胶圈等材料的数量,共计是9477.8元。4、考勤表,证明原告方误工人员的姓名及误工时间。5、报价单,证明一套磨轮的组成及价格。6、树脂采购合同,证明树脂的价格。

被告张建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加工费是应当支付,但是原告也用了被告的大量原材料生产自己的管道,到现在都还没有算清楚,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全部加工费给原告;误工费及物品杂费问题,就是产生误工费也不应该向被告要,因为是原告用被告大量的原材料生产自己的管道,即使造成误工也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其次,原告在给被告加工的同时也在生产自己的产品,同样也会消耗这些物品,所以物品杂费原告不能找被告要。由于到现在都还没有算清账,原告在生产中不仅对被告的原材料造成巨大的消耗,更是使用了被告大量的原材料生产自己的产品,被告曾经多次找原告结算,但是原告连被告的电话都不接。根据被告自己的统计,原告使用了被告375970元的原材料生产自己的产品,原告还应当补钱给被告才合理。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拉了1745734元的原材料到原告公司。2、电子邮件记录单,原告工作人员杨玉洁发邮件到被告的邮箱,证明被告拉了多少材料到原告处及原告用原材料的消耗总量。3、原材料消耗用量核算,证明原告除了生产被告的管道之外,剩余的375970元的原材料被原告使用于生产自己的产品。4、加工玻璃钢管道事情经过,证明原告生产的每根管道没有超过设计的原料使用量,而原告所报的每根管道都超过了原料重量,同时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375970元原材料生产自己的产品。6、证人王某甲证实:原告生产的管道厚了,这样原材料用量大了,我们跟原告商量了之后,我们去验收的时候,原告故意将管道加厚了的拿给我们测量,实际生产的管道是15毫米,测量时是19毫米的管道。目的在于加大我们的原材料消耗量,实际上是加工的产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在没有加工之前是我们买原告的树脂,不是借用。5、三石公司在润田公司加工管道原材料消耗统计表,证明我们拉去的原材料多,剩余375970元的原材料被全部原告用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作如下评判:(对证据的确认用采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及5、6中的磨轮、树脂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的异议是对原告的磨轮、树脂、胶圈等材料使用量的否定,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磨轮、树脂、胶圈等材料有被告现场的监工人员在相关提货单上签字,应予确认。对证据原告方工人误工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是原告的自行统计,无被告现场监工人员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乙的现场监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有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的一个统计或陈述,并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认为原告只是负责来料加工,原材料的加工都是被告人员控制。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甲与被告有厉害关系,又是孤证,不予确认;加工玻璃钢管道事情经过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的一个统计,并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有没有欠原告的加工费以及物品杂费;原告有无使用被告的原材料加工生产自己的管道;是否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工人误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规格为DN1000PN5000SNO.6*6000MM的管道加工费为每米115元,规格为DN1200PN5000SNO.6*6000MM的管道加工费为每米130元,第半个月结算一次。原材料损耗定额上下浮动3%;如被告不能及时提供原材料负责补偿原告每个工人每天120元误工费,如原告半个月内不能做到被告给的定额,原告负担超出部分的50%,如原告不按被告所提供的工工艺要求生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材料送到原告处,原告也就开始为被告进行加工,被告同时派出王某甲、刘华、李静侠等人到原告处实行现场指导、监督,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DN1000PN5000SNO.6*6000MM管道(每根6米长)208根及DN1200PN5000SNO.6*6000MM管道85根(每根6米长),共计加工费209820元,2013年9月5日前,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00777元,尚欠109043元未付。原告在给被告加工产品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磨轮2套5140元、树脂282公斤3637.80元、胶圈120条700元。被告拉走管道后,认为原告在加工过程中给被告的原材料造成消耗量过大,并存在使用被告的原材料生产原告自己的产品行为,拒不支付尚欠的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是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加工的293根玻璃钢管道并已由被告提走和使用,这是原告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磨轮、树脂、胶圈等材料并有被告现场监督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理应照价付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物品物品杂费947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误工费8160元,其所提供的误工考勤记录并无被告方现场监工人员的签字认可,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原告在加工工作中使用被告375790元的原材料生产自己的产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只是负责来料加工,原材料的供应、使用和管理都是由被告负责,且被告派驻现场监督和指导工作的人员是实时驻守原告的加工现场,如果原告使用被告的原材料生产自己的产品,双方应有相应的记录,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建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省从江县润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玻璃钢管道加工费109043元,物品杂费9477.80元,二项共计118520.8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从江县润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磊支付816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贵州省从江县润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张建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苏州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胜红

审 判 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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