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康益与陈祥、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康益

法定代理人孙朝宁

法定代理人李龙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

法定代理人陈明礼

法定代理人李江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

上诉人孙康益因与上诉人陈祥及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原告孙康益与被告陈祥在被告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的教学楼二楼上互相嬉戏中,原告摔倒在地,经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 。原告受伤后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根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1号鉴定书鉴定为:“孙康益右下肢受伤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明礼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700元。

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误工费0元,原告属未成年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3、护理费1232.80元,原告父亲是水城县蟠龙镇塘上村村民,结合当地农民工工资情况,原告请求护理费符合当地情况,应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

5、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事发地及原告住所地离所住医院距离较远,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到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这一事实,酌情考虑为300元。

6、营养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

7、残疾赔偿金19012元(4753×20×0.2),根据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贵州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

8、后续治疗费8500元,根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孙康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法院酌情考虑为8500元。

9、鉴定费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酌情考虑为4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4424.8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孙康益、被告陈祥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原告及被告陈祥在学校的教学楼二楼上互相嬉戏中,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对该损害的发生,原告孙康益及被告陈祥均有过失。被告陈祥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次事发时是中午休息时间,学校老师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对原告孙康益发生损害的损失由原告本人及被告陈祥各自承担40%,被告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承担20%。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明礼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700元应予抵扣。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为(34424.80×40%)=13769.92元,由被告陈祥赔偿原告损失(34424.80×40%-700)=13769.92元,由被告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赔偿原告损失(34424.8×20%)=6884.96元,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康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9.92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明礼、李江群对被告陈祥承担支付上述赔偿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康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884.96元;三、驳回原告孙康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陈祥承担196元、蟠龙镇塘上小学承担96元,原告孙康益承担19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康益、上诉人陈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康益上诉称: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考虑到上诉人实际情况,上诉人住院费用20980.21元用医保报销了80%,计16784.21元,剩余医疗费4196元,法院以无医疗发票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监护人一直在医院陪护,除护理费外,法院还应支持上诉人代理人误工费2300元(每日100元,计23天)。上诉人在本案中受伤,经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1300元及后续治疗费8500元,应判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该案中的损失,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之外,还应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父亲的误工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判决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陈祥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孙康益在玩耍过程中自己摔伤,并且已经用医保报销了医疗费,孙康益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其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或由二被上诉人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13769.92元)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首先,胡礼红是本案当事人蟠龙镇塘上小学的工作人员,并且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管责任,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调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让步而制作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孙康益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自己摔伤并且用医保报销了医疗费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定案,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孙康益的交通费、营养费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以合法票据为依据,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支持。本案中,在没有合法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医疗费是正确的,但支持交通费和营养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孙康益的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或者由二被上诉人分担。

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在学校发生,孙康益和陈祥自己嬉闹摔伤的,双方都有责任,学校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孙康益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车票13张,证实产生交通费252元;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产生鉴定费1300元;3、医疗票据一张,证实产生医疗费17.06元;4、六盘水市中心血站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产生输血费用268元;5、老百姓大药房购物小票一张,证实购买拐杖花费46元。上诉人陈祥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票据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审查。

上诉人陈祥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杨成江同意,作出如下证言:我和孙康益、陈祥都是同学关系,事情发生时他们上五年级,我上四年级。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事发中午吃完中午饭回来。我在学校教学楼二楼上,看见孙康益和陈祥在过道上。我不记得他们在过道上干什么。证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监护人陈安华不同意其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诉人陈祥请求陈某某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证人黄某某作出如下证言:孙康益家长孙朝宁送孙康益去医院时,我听孙朝宁对医生说,小孩是自己摔伤的。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孙康益、上诉人陈祥及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孙康益的质证意见是:在医院时证人并某某在场。上诉人陈祥及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孙康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两张金额为4元的火车票,未显示乘车人身份信息,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交通费票据显示发生时间在一审宣判前,总额低于一审酌情支持的交通费300元,不属于新增加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输血票据系正规票据,能反映孙康益因受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7.06元、输血费268元的事实,对三性予以认定。老百姓大药房购物小票不能反映所购物品系谁使用,且没有相应医疗机构意见相印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上诉人陈祥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因未能证实上诉人孙康益受伤的过程,对二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孙康益住院期间,支付输血费268元、医疗费17.06元。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孙康益到贵阳医学院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支持的损失费用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划分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费用,因上诉人孙康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支付了输血费268元、医疗费17.06元,其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系上诉人孙康益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应计入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孙康益主张应支持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孙康益主张的医疗费4196元,因其未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孙康益提出应支持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一审已经支持,因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祥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孙康益一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考虑上诉人孙康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祥主张不应支持营养费的理由,考虑到上诉人孙康益的年龄和受伤部位,一审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诉人孙康益与上诉人陈祥在午休时间嬉闹导致上诉人孙康益受伤,故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上诉人陈祥主张上诉人孙康益受伤系其自行摔伤,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校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损失应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因上诉人孙康益与上诉人陈祥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一审判决双方监护人各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康益的损失,除一审判决支持的34424.80元,还应支持输血费268元、医疗费17.06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9.86元,由上诉人陈祥的监护人陈明礼、李江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 14403.94元;由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201.97元;其余损失14403.95元由上诉人孙康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扣除陈明礼已支付的费用700元,上诉人陈祥的监护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孙康益13703.9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陈祥的监护人应赔偿费用时,未扣除其已支付的700元,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上诉人孙康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证实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查明后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祥的监护人陈明礼、李江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康益各项损失费用13703.94元;

三、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康益各项损失费用7201.97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康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共计1614元,由上诉人孙康益负担645元,上诉人陈祥负担645元,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负担324元。(连同上述赔偿款一起,上诉人孙康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祥返还孙康益501元,被上诉人水城县蟠龙镇塘上小学返还孙康益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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