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友贤。
上诉人张海雁、张国荣、李安英与被上诉人吕友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海雁、张国荣和李安英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海雁于2012年1月认识, 201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同居后第三天双方就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在举行婚礼前给付了被告彩礼38800元,被告用该彩礼购买了部分物品随被告张海雁陪嫁给了原告吕友贤。
原审判决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海雁因缔结婚姻,给被告现金388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张海雁举行婚礼后不久,便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且被告方为婚礼操办了酒席,并购买部分物品随了陪嫁品给原告。对被告张国荣、李安英称,原告给的彩礼有25490元用来办酒席, 1000元用来给原告及被告张海雁购买车票的事实,因被告张国荣、李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国荣、李安英称,3920元用来购买八床被子,3040元用来购买四件套八份,5112元用来购买九床毛毯,460元用来购买一套蚊帐的事实,因原告认可其中部分是事实,对被告张国荣、李安英用彩礼购买部分物品随陪嫁品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张国荣、李安英未提供真实、合法、具体的物品价格清单,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海雁、张国荣、李安英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海雁、张国荣、李安英负担2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海雁、张国荣和李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海雁与被上诉人吕友贤建立婚约后,被上诉人按农村风俗支付了上诉人张海雁38800元的彩礼钱,上诉人张国荣、李安英按风俗为吕友贤、张海雁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办酒席产生了16100元的费用,为吕友贤、张海雁购买了被子、毛毯、蚊帐等陪嫁物品共花费了15672元,因吕友贤与张海雁婚约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累计支出了31772元,张国荣、李安英支出31772元的费用跟吕友贤与张海雁存在婚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因吕友贤悔婚张海雁才未在男方家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属认定错误,结婚目的达到并不以是否办理结婚证为条件,在农村只要举行了婚礼就认为男女双方已结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本案中,张海雁与吕友贤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等于向外界宣告了他们就是夫妻,其结婚目的已经达到,所以一审这一认定属错误认定。另外,本案中上诉人张国荣、李安英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彩礼支付的行为是在吕友贤与张海雁之间发生,彩礼支付后张海雁及吕友贤即到外地。综上所述,张海雁与吕友贤已举行婚礼,且为筹办双方婚事上诉人张国荣与李安英花费已超出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钱,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吕友贤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海雁、张国荣、李安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菜单一张,拟证明张国荣为女儿婚礼花费酒席钱16100元;2、收据三份,拟证明张国荣为女儿置办了婚礼物品共计15672元。被上诉人吕友贤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已用于结婚,其所消费是否是该笔彩礼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吕友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彩礼钱已经用于办理结婚酒席花费16100元,购置陪嫁物品花费15672元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办理酒席属于上诉方的事务,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因上诉人未提交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陪嫁物品情况酌情扣减的费用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结婚目的已经达到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登记办理取得结婚证,才能确认双方结婚并形成夫妻关系,本案中张海雁与吕友贤并未办理结婚证,并未取得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仅同居三天后就分开居住,故其结婚的目的并未实现,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张国荣、李安英未收到彩礼钱的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张国荣、李安英答辩认可收到38800元的彩礼钱,现上诉人上诉予以否认,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雁、张国荣、李安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海雁、张国荣和李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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