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供电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
上诉人吴胜龙与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李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胜龙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胜龙跟随父母居住在被告李刚新修建房屋的对面,2013年9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吴胜龙独自到被告李刚新修建的房屋(无人居住)顶板上玩耍,被六枝供电局的高压电力击伤,致右前臂以远肢体坏死。伤后,原告先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行“右上肢创面扩创术、坏死肢体截除术”,共住院26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三级伤残,生长发育期间,宜装配普通适用型儿童上臂肌电假肢,每具现行价格为15120元,一至二年更换一具,生长发育定型后(18岁为界),宜装配普通适用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每具现行价格为4.5万元,每年大约需假肢价格10%的维护保养费,四年更换一具。除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另支付了1695.3元医疗费、1902.5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另查,被告李刚修建的房屋共两层,未取得规划许可,房屋上方的高压电力线属六枝供电局所有,建设在先,现电力线离房屋的垂直距离为0.5米许。在被告李刚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六枝供电局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李刚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整改,但李刚予以拒绝,并继续施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六枝供电局的高压电力线路架设在先,被告李刚的房屋修建在后,李刚后修建的房屋与高压电力线路水平距离小于法律规定的5米距离,属在架空电力保护区内违法建房。在被告李刚违法建房的过程中,六枝供电局已书面要求其停工整改,被告李刚不但拒不整改,还继续完成房屋建设,为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六枝供电局向被告李刚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至事故发生之日近三个月时间内,六枝供电局未进一步督促李刚进行整改,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跟踪管理,对其拥有的高压电力线未尽到有效监管义务,现也无证据证明本次触电事故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六枝供电局也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发之时,原告尚未满6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监护人放任其独自到他人无人居住的房顶上玩耍,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刚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六枝供电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另,鉴定机构仅针对原告不同生长期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费用及更换周期提出了预测性意见,且生长发育定型后的赔偿期限不确定,为公平起见,除由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外,之后产生的更换及维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据此,原告现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9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780元;4、护理费3208.40元【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250天(年计薪天数)×26天(护理期限)】;5、伤残赔偿金86944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80%(伤残赔偿指数)】,原告请求赔偿76048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含救护费)1902.50元;7、鉴定费2700元;8、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1512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总计110234.2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44093.6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承担33070.26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胜龙各项损失44093.68元;二、由被告六枝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胜龙各项损失33070.26元;三、除原告吴胜龙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外,之后原告吴胜龙在不同生长期更换及维护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李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20元(原告已预交1189元,经批准缓交6631元),由原告吴胜龙负担2346元(还应交纳1157),被告李刚负担3128元,被告六枝供电局负担23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胜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按一审赔偿比例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768134元。其上诉的理由是:首先,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李刚修建两层房屋不合法,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李刚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整改,但李刚予以拒绝,并继续施工;上诉人被电击伤一事发生在2013年9月11日,故从供电局向李刚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至上诉人被电击伤一事,已历时将近三个月的时间,而在此期间,供电局对于其管理经营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电线路,仅采取一份消极的且对于解除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一份通知书,就逃避法律责任明显具有瑕疵。供电局既然在6月20日就发现具有安全隐患,就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绝缘措施,而供电局没有采取,李刚违法修建房屋,最终导致上诉人受伤,故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结果具有明显的共同过失,其行为的结果对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而一审判决却忽略了此事实的存在,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不公。对于安装更换假肢及维护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一次性赔偿给上诉人,从法律规定来看,该费用应当一次性赔偿,从事实上及公平合理看,上诉人属农业人员,本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后期所产生的上述费用达上万元,就只能依靠父母干农活、打临工来支付,而上诉人本身家庭收入微薄,家中还有爷爷及三个年幼的姐姐需要父母照养,无法拿出上万元的安装假肢费用,一审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再由李刚和供电局承担赔偿是不公平的。并且如果上诉人如果没有能力垫付费用,就无法更换假肢,如果借款到外地更换,产生的利息及支出的费用如何处理,上诉人安装假肢的更换周期从受伤的年龄之日起算至75周岁,就需要26次,按一审判决,如果二被上诉人不支持,那么上诉人就必然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26次的强制执行措施,也要产生26次的诉讼,这是不切合实际的,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吴胜龙及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刚向本院提交视频、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其没有收到供电局的整改通知书,供电局说整改通知书是交给村委的,但村委说供电局直接下达给李刚,他们的说法是矛盾的。上诉人吴胜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双方的对话,一个说送达的,一个说没有送过,有异议。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录音里面对方说六月份就已经通知了,李刚说是谁通知的,对方说是供电所的,说明我们进行了告知的,是李刚家不签收所以才又去村委反映,请他们去协调一下,证明我们下了整改通知书,对李刚家我们是进行了阻止的,我们当时下达通知给李刚,是他们当时不签收,供电局的才把通知书拿去给村委的交给他们。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李刚提交的视频及录音资料,因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李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李刚、六枝供电局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如何支持?
关于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案中李刚违法在高压线路下修建房屋是其个人行为,六枝供电局并未与李刚共同实施这一行为,六枝供电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原因是在明知自己所有的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时仅履行警示义务,没有采取更为有效的安全措施,故二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在本案中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支持多少的问题,因吴胜龙年龄尚小,所受伤残程度较重,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在成年前就需要一年或二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的次数频繁,一审判决仅支持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便于今后的执行以及对伤者的保护,本院认为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吴胜龙在生长发育期及生长发育定型后均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按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至我国平均寿命即75周岁,吴胜龙18周岁前按照二年更换一次应当为105840元(15120元×7次),19岁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吴胜龙75周岁前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630000元(45000元×14次),维护保养费为252000元(45000元×56年×10%),以上合计987840元。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各笔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上诉人吴胜龙应当获得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69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3208.40元;5、伤残赔偿金76048元;6、交通费(含救护费)1902.50元;7、鉴定费2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784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总计1082954.20元,因二被上诉人对责任比例的承担未提出上诉,故应由被告李刚承担40%即433181.68元(1082954.20元×40%=433181.6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承担30%即324886.26元(1082954.20元×30%=324886.26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胜龙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
日内赔偿上诉人吴胜龙各项损失433181.68元;
三、由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吴胜龙各项损失324886.2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吴胜龙预交1189元,剩余6631元系一审法院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1元(吴胜龙预交),合计27121元,由上诉人吴胜龙负担10034.77元,由被上诉人李刚负担9763.56元,由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负担732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