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115号103-104室。工商注册号:520200221282(1一1)。
法定代表人罗勇,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怒虓。
上诉人陆东将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东将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6日原告陆东将与被告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南侧德宏大厦2单元13层1309号住房一套以272004元价款出售给原告,首付82004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9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取得验收会议结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的,可以据实延期;逾期超过200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陆东将与被告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已明知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陆东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陆东将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东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只是轻微的违约行为纯属是主观推断,有意袒护。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仅仅是买到房,还是能在规定的时间住上房,事实上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合同目的都未实现。被上诉人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准则,一度恶意的隐瞒、欺诈上诉人及其他买受人,违约行为严重。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已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自2011年1月1日起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上诉人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在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其主张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过错明显在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持续违约至2013年3月15日,故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20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该条款已明确被上诉人违约后应付上诉人违约金的责任,但合同中只约定交房期限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履行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在,已逾期795日,故被上诉人应支付21624元违约金。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某房开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944号、945号、946号生效判决书三份,拟证明在2013年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生效判决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944号、945号、946号生效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才交付房屋给上诉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明知权利被侵害,但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持续至2014年3月17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签订房屋入住交接书时,已经将《房屋入住交接书》中第4条中的“今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划除,说明上诉人对该条款提出了异议,并未接受该条款。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房屋给上诉人使用,已经违约805天,违约金272004×0.0001×805=21896.32元,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1642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4)黔钟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陆东将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1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共计511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陆东将已预交,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陆东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