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洪、腾小英与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小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

上诉人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与被上诉人张德洪、腾小英、张海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六枝某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对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25分,二原告之子张毛毛乘坐被告张新贤驾驶的贵B027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盘方向沿那平路往平寨方向行驶,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街心花园(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往平寨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海浜驾驶的贵BR2161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毛毛、杨良浩受伤,张毛毛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为:张新贤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海浜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直行车辆的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新贤和被告张海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毛毛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新贤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贵BR2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六枝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张毛毛1997年3月7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张海浜、六枝某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24.98696万元,此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丧葬费1.5729万元;2、死亡赔偿金37.40102万元;共计38.97392万元。交强险赔付11万元以后,余额27.97392万元的50%为13.98696万元,合计24.98696万元。此款已支付给二原告。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导致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新贤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运载张毛毛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毛毛死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浜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直行车辆的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张新贤和被告张海浜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对该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死者张毛毛无责任。对被告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辩称被告张新贤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分析,此主张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因张新贤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毛毛死亡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37.40102万元(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1.5729万元(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在二原告与被告张海浜的调解协议中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的赔偿,但并不影响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毛毛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二原告请求9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及本案的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0.97392万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1万元,余款29.97392万元由被告张新贤、张海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98696万元。对张海浜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六枝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张海浜赔偿的部分已和二原告达成协议,并由六枝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了二原告,故本案只处理被告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应赔偿的部分为14.98696万元。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主张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张新贤的监护人被告张永学、张德敏赔偿原告张德洪、腾小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869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435元,被告张永学、张德敏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计算赔偿金额有误。根据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赔偿调解书,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张海浜约定的总赔偿金额为389739.2元,包括丧葬费15729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2元,并没有约定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故双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超过协议内容来要求履行,除非另一方自愿。但本案原审原告诉请的金额是497018.2元,明显超出了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费用应是389739.2元,减掉交强险赔偿金额110000元后,余额279739.2元再减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50%即150000元,剩余才是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第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当天,是原审原告之子张毛毛到上诉人家把张新贤叫出去的,而且张新贤驾驶的摩托车是家用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张毛毛乘车是无偿的,摩托车上乘坐了包括死者在内的四个同伴,死者应当考虑到安全问题拒绝乘坐,但死者却没有拒绝,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为193509.1元,在庭审笔录中原审原告陈述193509.1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000元,那么扣除不能得到支持的104000元后,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89509.1元。故一审判决属于超诉请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德洪、腾小英二审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在交警队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张海浜及保险公司配合受害者家属办理善后事宜并积极赔偿,鉴于此,赔偿费用略高略低都是双方自愿的,但这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丧失了诉权。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张毛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就受害者家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请二审酌情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德洪、腾小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与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调解并积极赔付,交强险赔付118091.96元,商业险赔付142104.6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50%即150000元,但是商业险赔付的是责任的50%,并不是300000元的50%。

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海浜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新贤及被上诉人张海浜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张海浜与在事故中死亡的张毛毛家属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张海浜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现死者张毛毛的监护人起诉要求张新贤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张新贤系未成年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在饮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搭载死者张毛毛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毛毛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张毛毛在张新贤酒后无证驾驶,且搭载人员远远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张新贤驾驶的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死者张毛毛及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张新贤驾驶摩托车、张毛毛系无偿搭乘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张新贤承担60%的责任、死者张毛毛及其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因上诉人张新贤系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永学、张德敏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德洪与张海浜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上诉人并未参与调解,该协议并不影响本案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的计算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张永学、张德敏应赔偿被上诉人张德洪、腾小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9869.6元的60%即89921.76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新贤的监护人被告张永学、张德敏赔偿原告张德洪、腾小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869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由上诉人张永学、张德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德洪、腾小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921.7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共计5382元,由上诉人张新贤、张永学、张德敏负担3229元,被上诉人张德洪、腾小英负担2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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