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方公司)
原审被告贵州警通集团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警通公司)
上诉人何林太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方公司、原审被告贵州警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水盘高速工程公路第五合同段(简称水盘五标段)的中标方被告浙江正方公司将其部分路基、桥梁工程转包给被告贵州警通公司施工。同年11月23日,原告何林太、谭勇、刘本均共同合伙先后从被告贵州警通公司处转包属第五合同段的营昌大桥和庆口大桥修建,随后便组织进场施工,署名“水盘高速五标三工区桥梁队”。2011年1月22日,被告浙江正方公司与被告贵州警通公司签订终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终止原来的合作,自本协议生效后,原甲乙双方签署过的所有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施工协议)自动失效。7、乙方应协助甲方,确保项目在双方交接期间的正常生产和顺利交接,原乙方在项目的所有人员遵循去留自便,双向选择的原则。”
2011年3月2日8时许,被告浙江正方公司水盘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与其下属的三工区桥梁队之间因工程经济纠纷,三工区桥梁队何林太、谭勇等人安排一辆中联重科25F吊车(车牌号:川Y09927)停放在水盘五标段营昌大桥的施工便道上,发生堵工。被告浙江正方公司水盘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为了恢复施工,项目部经理庄庆杨便带领工人把原告何林太租用并堵在施工便道上的一辆中联重科25F吊车(车牌号:川Y09927)的左侧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砸坏,并拆开方向盘下的打火总成,安排吊车驾驶员将吊车开到五标段三工区拌和站停放。庄庆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2011年8月29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庄庆杨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时,该案经主持调解,被告浙江正方公司与中联重科25F吊车(车牌号:川Y09927)所有人韩文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李洛峰(浙江正方集团水盘五标项目部代表)负责川Y09927吊车的修复,并承担全部修理费。四、修理完,双方交接后,视为修理合格。五、双方今后不得以此事相互挑衅,否则由事先挑衅的一方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正方公司与原告的纠纷问题,原告多次向有政府部门反映,政府部门组织双方协调处理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0年7月25日,何林太、谭勇、刘本均就合伙投资经营水盘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三工区营昌大桥、庆口大桥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刘本均)和丙方(谭勇)同意退出该工程项目的投资股份及其合伙人身份,并将股份转让给乙方(何林太)享有,甲方和丙方的退伙行为经乙方同意认可。”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浙江正方公司、贵州警通公司是否对原告所诉的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 2、若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损害的财产有哪些,价值多少?营昌大桥、庆口大桥虽然系何林太、谭勇、刘本均共同合伙转包承建,但谭勇、刘本均与何林太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了退伙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何林太承担。故被告浙江正方公司关于谭勇,刘本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原告何林太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浙江正方公司、贵州警通公司对其陈述所有的钢筋、塔吊、拌和站、辅助材料实施了侵占行为,原告何林太未尽到举证责任,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何林太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用于水盘高速公路营昌大桥、庆口大桥施工的各种机械及材料等折合人民币4532610元(其中钢筋价值1200000元、吊车租金360000元、运费20000元、塔吊380000元、拌和站329400元、其余辅助材料224321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林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0元,由原告何林太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林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行将吊车开走,致上诉人产生租金损失的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向韩文租用吊车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水城县公安局水公(法)决定(2011)第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3月2日,被上诉人水盘高速公路5标段项目部的领导庄庆杨带领工人将上诉人租用的一辆中联重科25F吊车(车牌号:川Y09927)的左侧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砸坏,并拆开方向盘下的打火总成,将该车强行开走,之后就没有将该车还给上诉人。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水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011年12月27日,经发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才同意将吊车修理后返还上诉人。从2011年3月2日至12月27日,此期间的吊车租金损失354016元理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塔吊,当然应予赔偿。上诉人共花费380000元购买的塔吊一直耸立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地,后来该塔吊被正方公司强占,被上诉人理当对塔吊向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吊车租金损失354016元、塔吊损失380000元,合计734016元。
被上诉人浙江正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贵州警通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事情,我方早就退出涉案工程,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吊车租金损失及塔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吊车租金损失的问题,系上诉人使用吊车堵工引起,被上诉人的员工使用不当手段将吊车开到五标段三工区拌和站停放,该行为虽然违法,但被上诉人没有占用吊车的故意,并不是导致吊车租金损失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明知吊车是租赁而来,却使用吊车堵工并放任吊车停放在工地上,其行为是导致租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主张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塔吊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退场后将塔吊移交给被上诉人,现塔吊是在工地上还是已被拆除,被谁拆除的事实,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塔吊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塔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林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何林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