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盛远煤矿。
上诉人何书祥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盛远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何书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水城矿务局木冲沟煤矿二级站,就是现在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盛远煤矿的小湾二级站泵房,即原告何书祥在民事起诉状中指的“水池子”,位置处于当时的海开大队第四生产队土地范围之内,该水池于1979年开始修建,于 1981年11月份左右建成完工。木冲沟煤矿于1979年修建该泵房时,土地还未承包到户,该二级站建于荒山、荒地之内,没有任何耕种物。1998年9月28日原告何书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土地面积0.4亩坐落(四至界限)为东沟、西路、南岩、北山,该泵房并未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水池子”系1979年开始修建, 1981年11月份左右建成完工,原告称被告于1982年修自来水池在其承包地木冲子的承包地里,占地面积200平方米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该宗占地费用每年10000元,1992年和2002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提供不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因延付和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何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何书祥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书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于1982年修自来水池在上诉人地名为木冲沟的承包地里,占地面积200平方米,该宗占地费用每年10000元,1992年和2002年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父亲占地费用,2002年以后由于上诉人的父亲已去世,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诉人的占地费用,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催要,被上诉人均不理睬,现被上诉人尚在继续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竟依据村委会的一份不符合事实的虚假证明就作出认定,上诉人的土地是依法承包的,上诉人的父亲已过世,母亲钱小田的承包地也是和上诉人的承包地相连,四至清楚记载着被上诉人的水泵房修建在上诉人母亲的承包地上面,除了上诉人及母亲的承包地以外,被上诉人的水池及管道周围没有其他人的承包地。上诉人的母亲与上诉人一起居住,上诉人没有其他兄弟,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辩称该水泵房是1979年建的,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关于原水城矿务局木冲沟煤矿高位水池子及二级站修建情况说明》来认定了这一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及证人加以证明,而从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在档案局调出的母亲钱小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看,水泵房是建在钱小田的承包土地上,所以被上诉人的水泵房建于1979年这一说法是虚假的。且被上诉人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管道安放于上诉人的承包地里,2014年7月12日还因被上诉人的水管漏水冲坏上诉人的土地及树木发生争议。上诉人诉请每年10000元虽然没有证据,但当时与被上诉人商谈费用的是上诉人父亲,现已经去世,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承包地是事实,应当按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府发(2012)19号文件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而不是一文不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凭空而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书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钱小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泵房一部分在钱小田的承包地上,一部分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管道全部在上诉人的土地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为其母亲钱小田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而且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是从1994年开始,但被上诉人的水泵房修建于1979年,不可能占用上诉人及钱小田的土地;2、照片11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管道全部修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今年五月份管道爆裂导致上诉人的土地和树木被冲坏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内容根本无法反应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盛远煤矿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是因承租人延付、拒付租金引起纠纷导致的诉讼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请求支付2002年至今的租金,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计算的起诉金额也是错误的,从2002年至今仅有12年的时间,就算每年10000元也只有120000元,而上诉人的请求却计算了15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上诉人一审中称被上诉人的水泵房占用了其0.4亩土地,二审中又称被上诉人的水泵房修建在其母亲的承包地上,并以自己的名义为母亲维权。上诉人的说法不仅前后矛盾,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的母亲钱小田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占用了其土地,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由上诉人提起诉讼。另外,被上诉人是2007年11月27日经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系原木冲沟煤矿实施国家政策性破产后进行资产重组重新设立的新单位,在2007年11月27日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而上诉人诉请的水泵房系30多年前原木冲沟煤矿所修建,该煤矿在2007年破产时已经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破产清算。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水泵房建于其母亲钱小田的承包地上面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称的水泵房位于大湾镇海开村四组山间一偏坡下(小地名为大冲子),西北面靠山、东北面为小湾村其他村民的土地、西南面为上诉人的土地、东南面靠山间自然排水沟,经实地丈量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当年水泵房是从自然排水沟底部用石头垒了三米多高基底,使其与西北面靠山的斜坡齐平后在平台上修建的,根本没有占用任何人的耕地;四、原木冲沟煤矿修建水泵房在先,上诉人及其母亲承包土地在后,修建水泵房所占用的土地根本就不属于上诉人及其母亲承包的土地。该水泵房于1979年开始设计施工建设,1981年投入使用的。众所周知,我国是1982年实行土地下户的,1982年之前所有的土地都是属于集体所有。所以,修建水泵房时土地并没有承包给个人,所占土地不可能是上诉人及其母亲的;五、水泵房从1981年投入使用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土地占用费,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土地占用费。被上诉人属于国有正规企业,每笔资金的支付都会有相应凭证,但经组织人员反复查阅1992年至2002年的所有财务凭证均没有找到支付上诉人土地占用费的付款凭证;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于1992年和2002年支付其占地费用每年10000元,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将土地租给被上诉人,却没有相应的土地租赁合同;七、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于1981年修建水泵房应每年支付其10000元的土地占用费这一观点不符合实际。修建水泵房的地方比较偏远,根据当时的经济条件及文件规定,假如租用该宗土地每年也只需支付大约9.5元的土地占用费,假如征用也只需土地款1000元左右,且是一次性付清、永久性使用类别。在30年前原木冲沟煤矿不可能同意每年支付10000元的土地占用费,更不用说是租赁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恶意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盛远煤矿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小湾二级站泵房系1979年开始修建,1981年11月左右完工,修建期间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未承包到户。上诉人称该水泵房系1982年至1983年期间修建,因为占用了其承包地,被上诉人每年支付占地租金10000元直到2002年,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以来的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水泵房时占用了其承包土地,也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何书祥称被上诉人自2002年之后就再未支付过占用土地的租金,但是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何书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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