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
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芬、李华桃、张志成、阳光保险、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华桃驾驶其所有的贵BP4420号小型轿车由金山路往贵阳方向行驶。19时45分,该车行驶至水城大道车之家路口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左侧与被告张志成驾驶的由贵阳往双水方向行驶的贵B55082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前端相撞后,又将行人范勇勇、范毕祥、李芬(即本案原告)撞倒在地,造成行人范勇勇、范毕祥、李芬、贵B5508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浦恩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成负次要责任,行人范勇勇、范毕祥、李芬及乘车人浦恩香无责任。原告李芬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经水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即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3天。经出院诊断:1、右第4-7肋骨骨折,左侧6-8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肺下叶挫伤;4、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5、前胸壁软组织挫伤;6、右大腿软组织挫伤;7、副鼻窦炎。2013年11月25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芬于2013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贵BP442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华桃所有,在被告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B5508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云所有(登记车主为“宋鹏辉”),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李华桃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B2”,张志成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贵B5508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云借给被告张志成使用,王云出借时在车上打有“此车出售”字样,并叮嘱张志成如有人买就帮忙卖。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李华桃与张志成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芬的伤害,故被告李华桃与张志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二人所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重庆江北支公司、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重庆江北支公司、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若有不足,再由被告李华桃与张志成按责任比例分摊——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志成一直主张系为车主王云帮工卖车,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而且证人谢某某证实:“姓张的(指张志成)在搬迁小区做工,开了一辆皮卡车写了此车出售。”如果是帮工卖车,怎么开去做工了?因此,王云在质证时所述的“我是把车借给张志成上班,如有人买就把车卖了”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基于此,王云是因借车给张志成使用而顺便叮嘱“如有人买就把车卖了”,而不是因让张志成帮忙卖车才将车交与张志成,所以王云与张志成之间实为借用关系而非所谓的帮工关系,加之王云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张志成具备相关驾驶资格,故王云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芬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4878.28元。医疗费票据体现的仅有24499.19元(其中417.60元为发生事故当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故予以支持24499.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38396÷12÷30×136=14504.4元。因原告提供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而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可从住院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4日,即原告主张的136天误工期应予支持,再结合原告的职业(开门面经商),参照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40325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14504.4元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28224÷12÷30×83=6507.2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8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8224元/年÷365天×83天=6418元;5、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没有相关票据为证,不予支持;7、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3天×20元/天=1660元;8、伤残赔偿金20667.07×20×10%=41334.14元。原告提供的“门面租房协议”,结合门面所有权人出庭所作证言,“门面租房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原告李芬在水城县双水新区居住至今已近四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1334.14元的伤残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李芬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2449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14504.4元+护理费6418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94606元。对此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华桃、张志成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978元,共计429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978元,共计429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李华桃赔偿原告李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9.19元的70%即60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张志成赔偿原告李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9.19元的30%即25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告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李芬负担44元,被告李华桃负担563元,被告张志成负担52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李芬系农村户口,一审中未能出示按城镇标准判决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李芬提供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所谓门面租房协议认定李芬在水城县双水新区居住已近四年,并依此判决李芬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李芬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工作及误工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任何工作,或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批发零售行业40352元的年平均工资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芬答辩称,首先,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李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实际居住于城镇,李芬从2010年开始在滥坝镇菜场做生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一审中李芬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居住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且一审法院已采纳是正确的;其次,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出要李芬提供相应证明,李芬认为在误工收入计算方面不需要证明,因为,李芬在受伤住院以后必然导致无法工作,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收入必然是没有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贵州省零售批发行业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朝阳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李芬之夫国长远于2010年9月入住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朝阳社区新河组,即国长远租住的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朝阳社区105号楼14号门面。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华桃、张志成、阳光保险、王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华桃二审中表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李华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志成的代理人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且在一审判决后张志成已经按照判决金额赔偿清楚了。
被上诉人张志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的上诉无意见,上诉是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的权利,系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单方行为,阳光保险认可一审判决,对产生的上诉费阳光保险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云二审答辩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王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上诉主要是针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李芬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李芬误工费按照贵州省批发与零售行业40325元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504.40元提出。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李芬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起就和丈夫国长远一起在水城县双水租住门面房做生意,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一审中李芬已向法院提供了“门面租房协议”,二审中又提供了“居住证明”证实李芬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经与丈夫共同租住在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朝阳社区105号楼14号门面从事小生意。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李芬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对李芬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中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正确的。对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提出的李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芬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重庆江北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芬在一审中未提供工作及误工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任何工作,或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批发零售行业40352元的年平均工资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一审中,李芬提供了“门面租房协议”证明其与丈夫一起居住在租住的门面房内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法院结合李芬从事的职业(开门面经商),参照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40325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对李芬主张的14504.4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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