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
被上诉人葛全超(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查、王永清、葛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全超于2013年7月14日就云DGC92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5日0时到2014年7月14日23时59分59秒。被保险人为葛全超。
2013年8月28日11时30分,被告王永清驾驶的云DGC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盘县红果沙陀往盘县火铺方向行驶,途经大火公路24KM+7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致该车与相向而行的由原告王文查驾驶并载有原告之子王友国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查双手、右脚受伤,并造成原告之子王友国双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友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友国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下肺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肾结石等,并于2013年10月24日9时出院,住院57天。
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王文查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天禹司鉴字2013第(12320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文查的伤残等级为:1、左上肢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能障碍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休息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王文查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评估费,并支付了83元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与张芹分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5日生育女儿王秋霞,于2002年3月28日生育儿子王友国。原告一家四口均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盘县火铺镇练山坡居民委员会辖区内。
2012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39.5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6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41599.56元。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原告之子王友国也以被侵权人的身份提起损失赔偿诉讼。法院确定的王友国的损失为48689.17元[39849.78元(护理费1333.76元、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401.02元、交通费125元、医疗费8839.39元(已由被告王永清垫付)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清与原告王文查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及其子王友国受伤致残,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原告王文查及其子王友国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按原告与被告王永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永清和王文查按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标准计算:
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15000元后续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文查提供了受伤前12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即每月平均工资为7296.33元,原告住院57天,加上评定的210天,共计26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4937.37元(257天×7296.33元/月÷30天/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三被告提出的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57天,故原告主张赔偿1740元(3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前期住院期间(57天)和出院后需护理时间(90天),共计147天,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8396元/年÷12个月÷21.75天×147天=21625.33元,而原告仅主张15081.8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支持15081.8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提出的护理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口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即60天×30元/天=1800元。
6、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1800元评估鉴定费,并支付了8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因车票上显示的金额仅为83元,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23元的支付事实,本院对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王文查一家自2001年起至今在城镇区划内生活工作,该项费用,可以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但计算该项费用的伤残系数应为11%,其残疾赔偿金应以41141.12元(18700.51元×20年×11%)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文查与其妻张芹分及子女王秋霞、王友国均居住于城镇区划内满一年,被扶养人王秋霞未满13周岁,被扶养人王友国未满11周岁,而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主张按5年和7年计算,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如下方式计算:第1至5年阶段,原告王文查、张芹分两人共同扶养王秋霞和王友国,其被扶养费生活费为6922.14元(12585.7元/年×5年×11%);第6至7年阶段,原告王文查、张芹分两人共同扶养王友国一人,其被扶养费生活费为1384.43元(12585.7/年×2年×11%÷2人),合计8306.57元。 原告主张的王文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能证明王文考无劳动能力且属原告的扶养对象,对王文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上述第1项至第8项费用,共计149763.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为649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5081.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3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06.57元、营养费1800元)。前述费用加上已由被告王永清垫付35039.56元(属于本案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医疗费和25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属于因本案事故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告王文查的损失总计187449.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495.73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费专用票据中载明的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身体上的痛苦,但不必然导致严重精神痛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按王文查和王友国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的,再由原告王文查和被告王永清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文查与王友国的损失比例应为:1、医疗费项目损失比例为:原告王文查占85%[35039.56元+15000元 /(8839.39元+35039.56元+15000元)],王友国占15%[8839.39元/(8839.39元+15000元+35039.56元)];2、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比例为:原告王文查占78%[(187449.42元-15000元-35039.56元)/(187363.17元-15000元-35039.56元+39849.78元)];王友国占22%[39849.78元/((187449.42元-15000元-35039.56元+39849.78元)]。根据前述损失比例,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文查赔付8500元(10000×8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5800元(110000元×78%)。不足部分即93149.42元(187449.42元-8500元-85800元),按原告王文查(次要责任)与被告王永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由王文查自行负担30%,由中国平安曲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担70%即65204.59元(93149.42元×70%)。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59504.59元(8500元+85800元+65204.59元)。因被告王永清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41599.56元,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最终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应为117905.03元(159504.59元-41599.56元)。
如前所述,因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应承担责任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限额,被告王永清在本案中不再负有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1599.56元,有权另案向平安保险曲靖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葛全超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葛全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葛全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永清要求原告王文查赔偿云DGC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3790元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永清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查医疗费项目损失850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85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3605.03元,共计117905.03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5.50元,由原告王文查114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1329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人请求为:1、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关于王文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其女儿王秋霞,儿子王友国的抚养费,被上诉人王文查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明,而在一审法院却将王文查认定为抚养费的权利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王文查向法庭提交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禹司鉴字2013第(12320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三项关于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有关结论无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对此结论及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回应,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都不应再由上诉人再来提交证据。3、王文查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其一家在盘县火铺练山坡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的证明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应采用。关于其在火铺矿的工作证明,同样系孤证,而且用印非法人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关于其工资收入证明,同样用印非法人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而且没有单位代扣代缴的完税工资,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第77条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证明作为证据的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关于王文查的误工费的认定,误工时间应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由于其没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与收入证明是两回事),故只应按农村居民纯标准进行计算。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只应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且一审法院按照发放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护理费其方法也不妥。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应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实体裁判不公正。
被上诉人王文查二审答辩称,第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文查十级伤残,可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提起赔偿;第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书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火铺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四、一审以司法意见书为依据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合理;第六、营养费也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永清、葛全超均未提交答辩。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永清、葛全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文查在二审举证期提交证据:火烧铺矿采煤三区出具的证明、火铺矿财务科出具的《职工出勤收入介绍单》,在该两份证据上加盖“贵州省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的印章,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的,且出具《职工出勤收入介绍单》的单位为“火铺矿”,而印章是“火烧铺”,即出具两份证明打印的单位名称与印章上的单位名称不相符,应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职工出勤收入介绍单》下方有“火铺矿财务科”,印章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财务科”和“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 火烧铺矿采煤三区出具的《证明》上有印章“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采煤三区专用章”,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王文查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的“三期”作为计算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查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2012年9-12月职工出勤收入介绍单及2013年1-8月职工出勤收入介绍单符合证据三性,据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王文查因本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查住院57天,加上评定的210天,共计267天,王文查主张误工费为64937.37元(257天×7296.33元/月÷30天/月),未违反法律规定,支持王文查误工损失64937.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查前期住院期间(57天)和出院后需护理时间(90),共计147天,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被上诉人王文查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8396元/年÷12个月÷21.75天×147天=21625.33元,而被上诉人王文查仅主张15081.8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仅支持1508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评定的60日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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