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小竹与梁仲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仲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小竹。

上诉人梁仲杰与被上诉人包小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梁仲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师银原系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投资人。被告梁仲杰系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永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在经营过程中,从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永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些材料,因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未支付材料款,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永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并以(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支付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永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857606元。2013年,刘师银将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转让给原告等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等人来承担,原告等人已经承担的部分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此后,原告遂向外发出通知,承诺对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之前的债务,债权人持有效债权凭证来找原告,原告可以预先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债权的20%,待刘师银确认后,借款用以折抵相应的债权。被告得知后,遂依据(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3月25日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老厂银逢煤矿现投资人员包小竹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00元)。”的借条。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主张的债权是真实的,如有假,被告愿意以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又依据(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冻结了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868582元。此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履行了(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付款义务,但并没有扣除原告事先借给被告的180000元,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495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刘师银将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转让给原告等人,双方协商由原告等人来负责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作为该煤矿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先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同时还载明了付款支票的票号,该票号与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被告的支票票号一致,且被告也认可其确实收到了该笔款。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180000元应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欠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永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将该笔款扣除,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收到执行款后及时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笔款项系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向其支付的材料款,不是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主张的债权如有虚假,愿意以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强制执行,并无虚假,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49500元及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梁仲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包小竹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小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1.5元,由原告包小竹负担511.5元,由被告梁仲杰负担18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仲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梁仲杰对被上诉人包小竹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2月23日,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永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以下简称“银逢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逢煤矿到永恒公司购买皮带机等矿用产品。2011年4月开始,永恒公司陆续向银逢煤矿交付货物,部分货物在送货单上签收,部分货物结算后出具欠条。但银逢煤矿无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2年7月31日止,累计欠付货款1078006元,其中未结算货款890006元、已结算货款188000元。为此,永恒公司就未结算货款861856元向法院起诉,已结算货款并未起诉。2012年8月16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由银逢煤矿支付永恒公司货款857606元,2013年3月12日,盘县人民法院执行了该笔款项。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梁仲杰持两份金额合计为188000元的欠条到银逢煤矿主张权利,因投资人刘师银不在场,无法确认真实性,包小竹便以银逢煤矿转账支票向上诉人暂付180000元,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其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借条”与转账支票发生的客观事实为支付欠付货款。虽然涉案款项180000元以借款形式表示,但从“借条”的说明栏可见,该借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支付第一笔欠付货款。转账支票更是显示付款人为老厂镇银逢煤矿,款项用途为“2012年10月欠材料款”,所谓出借人包小竹只是银逢煤矿的工作人员或投资人;第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标的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借条所涉180000元实际付款人为银逢煤矿,包小竹仅为银逢煤矿工作人员或投资人,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可了包小竹的诉讼主体资格,必然损害案外人银逢煤矿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银逢煤矿有关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退一步讲,银逢煤矿至少对本案诉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应当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方当事人银逢煤矿扣抵180000元暂付货款后,尚欠永恒公司40000余元。但一审法院忽视事实本质,仅凭借条表面形式否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审理。

上诉人梁仲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九张,拟证明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永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银逢煤矿交付货物没有结算的货款为890006元,其中2011年5月以前交货857606元,2011年5月后交货32400元。被上诉人包小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包小竹二审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初,包小竹等人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原投资人刘师银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后,即发出公告,先行偿付银逢煤矿债权人20%债务。因此时刘师银在外地且尚未提供债务清单,所以被上诉人采取以向债权人借款的方式缓解债权人的资金紧张问题,只要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即可借款。但是在借款合同中附加了两个条件:1、债权人保证借条上的签名是刘师银亲笔所写,加盖公章是银逢煤矿的真实公章;2、债权人敦促刘师银在2013年4月30日前来煤矿换回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借条,否则拒付第二批款项。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持(2013)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调解书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依照公告借款18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但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之前,即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调解书,在随后的执行中未扣除上述借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返还该借款,上诉人所述其是手持两份金额为188000元的欠条来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客观事实为支付货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首先,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银逢煤矿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两者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是银逢煤矿欠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可以用借条抵扣银逢煤矿的股权转让款。当借款人符合借条上约定的两个条件时可以不必偿还借款。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调解书形式是真实的,但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前,主张债权在后,从实质上讲,在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其对银逢煤矿已不享有债权。因此,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仅凭银逢煤矿转账支票的款项用途为“2012年10月欠材料款”这一事项就否认借条的效力,从而推定该笔款项为材料款的论理是错误的。借条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转账支票的填写是由一个不了解本案事实的第三人来完成的,从整体证据上来看,借条与其他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款项用途的填写不规范仅仅是证据上的瑕疵。本案中,上诉人既提供了借条,又提供了与借条相对应的转款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知道上诉人认为“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必然损坏银逢煤矿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是以何为依据。被上诉人之所以不顾银逢煤矿的债权是否真实,就借款给上诉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债权人与银逢煤矿的矛盾激化,缓解债权人资金压力,为维护社会稳定而做出让步。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和银逢煤矿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关联,但两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也就是说银逢煤矿对本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小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仲杰系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债权人,因该煤矿转让给被上诉人等人后,转让前的债务由被上诉人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依据生效调解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先以借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当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18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一份,上诉人对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梁仲杰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80000元,但是在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并未将该笔款项扣除,上诉人在收到执行款项后应当将该笔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偿还借款180000元,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梁仲杰提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80000元并非(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而是支付2012年7月31日的欠款20000元、2011年4月21日的欠款168000元及2011年6月2日的送货单价款32400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2012年7月31日的欠条,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重新进行了确认,不可能于2013年3月25日就已经支付;2011年4月21日的欠条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从时间上来看,2011年5月之前的货款上诉人已在(2012)黔盘民初字第2381号案件中主张;2011年6月2日的送货单也不能证明该笔款包含在本案争议的款项当中。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梁仲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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