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罗欢、马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6
原告田茂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尧,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顺林,男,汉族。

被告马显丽,女,汉族。

第三人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10栋。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

委托代理人刘发刚,男,汉族。

原告田茂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罗欢、马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尧、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被告罗欢的委托代理人罗顺林、第三人新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良诉称,2011年8月7日,案外人柯世银驾驶我所有的轿车,由桃溪路口往丁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里路坳上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前部车体与正面而来的马显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显丽和摩托车乘客罗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世银负主要责任、马显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立即被送到遵医附院治疗,我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为:1、为罗欢垫付医疗费19983.50元,罗欢在事故科领取我交纳的押金6000元,为马显丽垫付医疗费39901.35元,马显丽在事故科领取我交纳的押金6000元;2、我的车损费、拖车费共计3600元。罗欢的损失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142号判决明确,太平洋公司和马显丽按7比3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就罗欢垫付的医疗费19983.50元及罗欢家属从我向交警队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中领取6000元却未扣除,明确由我另案起诉。马显丽的损失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51号判决明确,太平洋公司和马显丽按7比3的责任比例赔偿,但我给马显丽垫付的医疗费39901.35元及马显丽家属从我向交警队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中领取6000元也未扣除,明确由我另案起诉。我所有的轿车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我为罗欢垫付的医疗费13988.45元(按医疗费19983.50元的70%计算)及预赔的6000元;被告马显丽支付我为罗欢垫付的医疗费5995.05元(按医疗费19983.50元的30%计算);2、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我为马显丽垫付的医疗费27930元(按医疗费39901.35元的70%计算);被告马显丽支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970元(按医疗费39901.35元的30%计算)和预赔的6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辨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征程公司进行了理赔,已经赔付完毕。前面已从我公司应向罗欢理赔的款项中扣除罗欢领取原告交纳到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中的6000元,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罗欢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我进行了赔偿。

被告马显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征程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太平洋公司已支付37000多元给我公司,我公司又支付给了原告,太平洋公司赔付完毕没有我公司不清楚。马显丽承担次要责任的钱原告还没有追得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轿车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原遵义市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公司,该公司与其他五家出租汽车公司整合重组,现新名称为新征程公司)从事营运,还就该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

案外人柯世银向原告租用轿车期间,柯世银于2011年8月7日持A2E类驾驶证驾驶该车,由桃溪路口往丁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里路坳上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前部车体与由丁字口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的马显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免费搭载罗欢)前部车体相撞,造成马显丽、罗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柯世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显丽负事故次要责任。

罗欢、马显丽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

罗欢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9983.50元,其中,原告垫付19983.5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同时,罗欢领取了原告交纳到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中的6000元。

2012年,罗欢将柯世银、本案原告、大刚公司、太平洋公司、马显丽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罗欢主张的损失共计130482.25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65000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已向原告罗欢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太平洋公司还应向罗欢支付交强险理赔款55000元。罗欢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理赔的部分65428.25元(130482.25元-65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70%和30%,即太平洋公理赔45799.78元(65428.25元×70),马显丽承担19628.47元(65428.25元×30);扣除罗欢领取原告交纳到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中的6000元,太平洋公司还应向罗欢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9799.78元(45799.78元-6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83.50元及罗欢领取原告交纳到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中的6000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向太平洋公司主张;马显丽应承担的19628.47元,因罗欢系免费搭乘马显丽驾驶的摩托车,故马显丽仅应赔偿罗欢9814.24元(19628.47元×50),为此,判决:一、太平洋公司支付罗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5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9799.79元;二、由马显丽赔偿罗欢经济损失9814.24元;三、驳回罗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太平洋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相关义务。

2012年底,马显丽也将柯世银、本案原告、大刚公司、太平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马显丽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985.95元,马显丽主张的损失共计110975.95元(包括显丽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太平洋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的55000元赔付给罗欢,马显丽的损失只能在尚余交强险55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余的55975.95元按比例承担;其余的55975.95元由太平洋公司理赔70%即39183.17元,其余30%由马显丽自行承担;田茂良为马显丽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为此,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商业保险中赔偿马显丽55000元、39183.17元,共计94183.17元;二、驳回马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太平洋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相关义务。

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显丽的医疗费除自行支付的6985.95元外,原告为马显丽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9901.35元,且马显丽领取了原告交纳到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中的6000元;原告支付了其车辆的拖车费400元、修理费3195元,共计3595元。

2013年7月9日,太平洋公司就原告为罗欢垫付的医疗费19983.50元、为马显丽垫付的医疗费39901.35元进行了理赔,并向原大刚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37851.64元,原告已从新征程公司领取前述理赔款37851.64元,原告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理赔的医疗费款项包含了太平洋公司已理赔的前述款项37851.64元。同年11月20日,太平洋公司就原告支付的拖车费、修理费进行了理赔,并向原大刚公司支付理赔款789.20元,原告已从新征程公司领取前述理赔款789.20元,原告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理赔的拖车费、修理费款项包含了太平洋公司已理赔的前述款项789.20元。

另外,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为罗欢垫付医疗费19983.50元、为马显丽垫付医疗费39901.35元,前述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包括在罗欢、马显丽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的责任保险相对的第三者即罗欢、马显丽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而原告垫付的前述医疗费在太平洋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罗欢、马显丽进行理赔后,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罗欢、马显丽损失的理赔),并结合原告已向太平洋公司投保附加险即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因此,根据原告与太平洋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就原告垫付的前述医疗费,太平洋公司应在柯世银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太平洋公司就原告垫付的前述医疗费应理赔的数额为13988.45元(19983.50元×70%)、27930元(39901.35元×70%),共计41918.45元。但在原告起诉之前,太平洋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37851.64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已理赔款项37851.64元,太平洋公司实际未赔偿的部分为4066.81元,因此,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在该数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告在此前已得到理赔,其重复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辩解其已理赔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但其理赔的数额少于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并结合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太平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就理赔的数额少于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的部分在其向原告理赔时原告已表示放弃及就该部分医疗费用其存在免赔的事由,因此,对太平洋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向其支付罗欢领取的其交纳到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中的6000元,该款已实际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太平洋公司应赔偿给罗欢的款项中扣取,并明确由原告向太平洋公司主张该款,且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罗欢垫付医疗费19983.50元、为马显丽垫付医疗费39901.3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太平洋公司就前述医疗费在柯世银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后,原告垫付的前述医疗费尚余部分,且马显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就原告垫付的前述医疗费,马显丽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进行承担或自行承担。马显丽应承担或自行承担原告垫付的前述医疗费数额为5995.05元(19983.5元×30%)、11970元(39901.35元×30%),共计17965.05元;马显丽的损失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得到弥补,其领取的原告交纳到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中的6000元已超出其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马显丽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其垫付的前述医疗费及返还从交警部门领取其交纳的保证款项与本院确定马显丽应承担或自行承担及返还的款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马显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了交强险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使原告(其相对于马显丽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的权利,并结合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对原告3595元的拖车费、修理费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马显丽进行赔偿给原告。超过马显丽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的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太平洋公司应理赔的数额为1116.50元(1595元×70%)、马显丽应赔偿的数额为478.50元(1595元×30%)。但在原告起诉之前,太平洋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789.20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已理赔款项789.20元,太平洋公司实际未赔偿的部分为327.30元,因此,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在该数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告在此前已得到理赔,其重复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茂良垫付的医疗费4066.81元、罗欢领取的原告田茂良交纳到交警部门的款项6000元及财产损失327.30元,共计10394.11元;

二、由被告马显丽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田茂良垫付的医疗费17965.05元、其领取的原告田茂良交纳到交警部门的款项6000元及财产损失2478.50元,共计26443.55元;

三、驳回原告田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田茂良承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被告马显丽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潺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