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军与王龙芬、余胜龙、余昌学及蔡顺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胜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昌学

原审被告蔡顺举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龙芬、余胜龙、余昌学及原审被告蔡顺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余胜龙、余昌学于2014年2月将其住房第二层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周某甲修建,被告周某甲让被告蔡顺举组织人力浇筑屋面,在2014年4月1日上午浇筑屋面时,因被告周某甲所支的支架出问题造成屋面垮塌,导致提供劳务(每天70元)的原告王龙芬摔伤。原告王龙芬受伤后,当即送往水矿(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4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腰1切开复位、GSS固定椎体减压、植骨术,住院31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入院期间,被告周某甲在门诊交担架费120元,预交住院费44300元,其中有23000元是被告余胜龙、余昌学给被告周某甲拿去交住院费的,被告周某甲实际支付住院费17120元,原告王龙芬支付的是3000元。被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22日由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经司法鉴定和评估,于当日作出六医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016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和六医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0110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需再作第二次手术取除体内固定物评估意见需后续治疗费11719.5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周某甲所支的支架出问题造成正在浇筑的混凝土屋面局部垮塌,导致正在屋面工作的原告坠落受伤,被告周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是余胜龙、余昌学将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某甲修建,被告余胜龙、余昌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王龙芬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蔡顺举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甲主张是被告余胜龙、余昌学他们私自把钢筋改了,这是导致房屋垮塌的主要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1、后续治疗费11719.50元;2、残疾赔偿金9506元;3、 护理费1860元;4、 鉴定费13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上以5项有证据证明,依予以支持;6、医疗费3000元,原告结算时退费817.28元,应支持2182.72元;7、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原告请求按200天(受伤至鉴残日前)计算合理,担每天按100元请求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 30850/年计算,每天为84.52元,误工费应支持16904元;8、原告请求 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支出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50332.22元。加上被告余胜龙、余昌学交的23000元,被告周某甲交的17120元,本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0452.22元,原告的以上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70%即63316.55元,减除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17120元,被告周某甲应支付原告46196.55元;由被告余胜龙、余昌学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30%即27135.67元。减除被告余胜龙、余昌学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余胜龙、余昌学应支付原告413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周某甲、余胜龙、余昌学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龙芬损失费50332.22元,其中由被告周某甲承担赔偿原告王龙芬46196.55元;由被告余胜龙、余昌学承担赔偿原告王龙芬4135.67元。案件受理费1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397元,由被告余胜龙、余昌学负担17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余昌学、余胜龙提供劳务,上诉人在自己一人无法完成该修建任务的情况下,让蔡顺举找人一起修建。在修建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参加劳动,与其他工人系平等的劳动主体,并不是雇主,真正的雇主是余昌学、余胜龙。一审将上诉人周某甲认定为雇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龙芬摔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应由雇主余昌学、余胜龙承担赔偿责任。三、支架的安装是按雇主要求安装。支架系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按照雇主余昌学、余胜龙的要求搭建,支架搭建好后,余昌学、余胜龙私自把钢筋改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将责任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王龙芬住院时,是上诉人周某甲的妻子照顾护理的,不应将护理费判令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龙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胜龙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余昌学的房子,不是余胜龙的房屋,本案与余胜龙无关。

被上诉人余昌学答辩称:一、本案伤者王龙芬的各项费用应由周某甲、蔡顺举按责任比例承担。1、涉案房屋第二层系余昌学以单包工的形式包给周某甲修建,在2012年5月1日浇灌房盖时王龙芬从房盖上掉下一楼房顶。涉案支木工作是周某甲安排人员来完成的,是谁支木导致王龙芬受伤,一审中应将支木人员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王龙芬在工作中是听从蔡顺举的管理指挥,是在工作中受伤。王龙芬受雇于蔡顺举,故本案赔偿人应为周某甲雇佣的支木工人和蔡顺举。因王龙芬起诉时放弃对支木工请求赔偿,应该失去主张该份费用的赔偿。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王龙芬受伤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应将答辩人于2014年5月1日垫付的费用返还。2、一审认定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却将2012年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属矛盾。3、王龙芬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计算费用部分过高。王龙芬是2012年5月1日受伤住院,住院31天出院,加上出院后2个月做伤残鉴定,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开始起算,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龙芬请求的费用过高,不应按定残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蔡顺举答辩称:王龙芬受伤是因为周某甲搭的架子断裂,蔡顺举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甲申请证人周某乙、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乙证实:其是周某甲的叔叔,扎钢筋的当天完工后,其看见余胜龙把扎好的钢筋解开。如果钢筋不被解开,即使支木断了,人也不会掉下去。上诉人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某甲,证明了受害人王龙芬是从被余胜龙私自解开钢筋的地方摔下来受到伤害,因此责任在于余胜龙。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伤者是站在钢筋面上,支架只是顶着顶板,如果捆绑的钢筋不被解开,就算某一间房内的支木断了,掉下来的仅仅是钢筋下面的顶板,人是掉不下来的。就是因为余胜龙将钢筋断面的扎丝解除了,才导致伤者掉下来。被上诉人王龙芬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虽然证人是周某甲的叔叔,但他也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该证人所陈述的完全符合事情发生以后我方去调查的事实。余胜龙解开钢筋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余胜龙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某乙。被上诉人余昌学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系某某的亲叔叔,证言不可采信,其目的是为了推脱周某甲的责任。其证言反而证实了证人全某某与涉某某的全过程,其对支木的质量也应该承担责任。证人没某某的资质,因此对于王龙芬的伤害他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蔡顺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证人徐某某证实:其是周某甲的姨爹。扎钢筋的第二天早上,其发现扎好的钢筋被解开了。因为头天收工时钢筋是扎好的,只能是房主家解开的。上诉人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与对证人周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龙芬的质证意见是:具体理由除了与对证人周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以外,证人徐某某证实了他们扎钢筋收工后,余胜龙是最后一个在房顶现场的人,第二天一早回工地就发现钢筋被解开,由此可以推断,钢筋是余胜龙解开的。被上诉人余胜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余胜龙没有解开钢筋。被上诉人余昌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血缘关系而言,证人与周某丙,因此其目的也是为了推脱周某甲的责任。其证言与周某乙的证言有冲突,周某乙称余胜龙是当天解开,而徐某某证实的是当天完工后看见余胜龙在房顶上捡钢筋。原审被告蔡顺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余昌学提交了照片五张,证实支木的密度不够、高度不够,粗度不够,较陈旧,易脆,从照片上看红板也是断的。上诉人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照片不能反映是何时何地拍摄。对于被上诉人的第二个证明目的,证人周某丁的扎钢筋的范围是一米多宽,其是用肉眼估计,并没有测量。对于被上诉人所说的红板,在照片上不能体现。被上诉人王龙芬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中的支木也是和常规使用的粗细差不多一样的。被上诉人余胜龙与原审被告蔡顺举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没有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龙芬、余胜龙及原审被告蔡顺举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人周某乙与徐某某的证言,仅有周某乙证实看见余胜龙解开钢筋,而徐某某系推断余昌学或余胜龙解开钢筋,故不能证实余昌学或余胜龙解开钢筋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楼层垮塌系钢筋被解开所导致。因此,二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余昌学提交的五张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且上诉人周某甲不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一审判决存在几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送达给本案当事人的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案号(2014)黔水民初字第00561号是错误的,应为(2014)黔水民初字第00772号;2、一审判决认定余胜龙、余昌学于2014年2月将其住房第二层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周某甲修建,此处时间应为2012年2月;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上午浇筑屋面时屋面垮塌,此处时间应为2012年4月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甲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承建方,有义务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已查明是因为支木断裂,正在浇筑的楼层部分垮塌,以致劳务人员王龙芬从楼上掉下受伤。对上诉人周某甲主张因为余胜龙或余昌学私自将扎好的钢筋解开才导致楼层垮塌的理由,虽然其申请了证人周某乙、徐某某出庭作证,但因二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认定余胜龙或余昌学有解开钢筋的行为。而支木断裂是事实,支木断裂后楼层部分垮塌也是事实,从现查明事实,只能认定因支木断裂以及楼层浇筑前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王龙芬受伤,故周某甲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其存在过错,应对提供劳务的王龙芬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王龙芬住院期间是其妻子进行护理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王龙芬不认可,故上诉人周某甲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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