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文全,男。
原告王传兰与被告蒲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兰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原告在2014年10月底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蒲文全向原告王传兰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王传兰女儿孙玉芳亦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传兰现金壹拾万元整 (100 000.00元)。借款人:蒲文全、担保人:孙玉芳,2014年4月28日”,其时,被告蒲文全口头承诺有钱时偿还。此后,因被告蒲文全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告王传兰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孙玉芳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蒲文全向原告王传兰借款100 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蒲文全承诺有钱时偿还属于归还期限不明的约定,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蒲文全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王传兰要求被告蒲文全归还借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传兰表示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表态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蒲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蒲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偿还原告王传兰借款
1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蒲文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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