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作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德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昌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鹰,男,汉族。
原告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天旺公司)诉被告叶德凤、李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天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及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叶德凤及委托代理人苏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天旺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由于被告叶德凤称其表哥李鹰能为公司融资,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3日从林作友处借款共计250 000元,其中200 000元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转入了被告李鹰指定的账户。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鹰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融资中止,经双方协商,本款项于2012年8月上旬归还。我公司认为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均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 250 000元;2、二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及诉讼费。
被告叶德凤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承诺书是我和林作友的妈妈、妻子一起去找李鹰要求其书写的,写承诺书的时候和林作友通过话,我们(林作友的母亲和妻子)到了遵义,林作友来高速公路口接其母亲和妻子,并看清楚了后才把该承诺书交给他的。
被告李鹰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庭前询问时辩称,我所书写的承诺书是真实的,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协商相关融资事宜,并由我来具体落实,由于我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融到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提出不再融资了,于是我向原告出具了该承诺书。出具该承诺书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又提出融资,于是我与我表妹陈碧英、温总(经尚进介绍认识。)一起,由温总带着其公司的银行本票到遵义工行贷款,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与被告叶德凤拿着温总提供的银行本票到银行进行了验证,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也认可了该本票的真实性。后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拿着该本票未能在银行贷到款(质押贷款),因此,原告未贷到款不是我的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后需融资,被告叶德凤告知其法定代表人林作友可以对外进行融资,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经被告叶德凤介绍认识被告李鹰,被告叶德凤告知其融资需要一部分前期周转资金,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汇款200 000元至案外人陈碧青的账户,汇款50 000元至叶德凤的账户,其后,被告叶德凤向林作友出具了200 000元的《借条》一张,案外人陈碧青向林作友出具了50 000元的《收条》一张。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李鹰承诺对原告公司承担250 000元的还款责任,并于2012年8月上旬归还。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叶德凤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陈碧青所出具的《收条》,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作友因融资而向被告叶德凤、案外人陈碧青支付的前期周转资金款项。
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天旺公司、被告李鹰之间因融资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作友依约按被告李鹰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因融资需要的前期费用共计250 000元,但被告李鹰未能给原告融到资,被告李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8月上旬返还原告前期融资的费用25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鹰归还2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叶德凤与被告李鹰共同返还250 000元的请求,从原告陈述及被告李鹰出具的《承诺书》反映,该笔款项是因融资而产生,被告叶德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叶德凤只是中间人,李鹰是融资人,被告叶德凤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出具的《借条》因融资而产生,同时,在被告叶德凤出具《借条》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作友又接受了李鹰作出的《承诺书》,这表明原告已接受被告李鹰向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叶德凤与被告李鹰共同返还25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 2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25元,由被告李鹰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 松
二○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祝江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