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
上诉人高守刚与被上诉人郭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高守刚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其老房屋重新翻修,在修建第二层房屋时,其中的一面墙被被告母亲栽种的树子挡住,原告找被告母亲协商将树子砍除,被告母亲认为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未与其商量,侵占了其部分宅基地及两家共用的水沟,不同意将树子砍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双方因原告修建的房屋发生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高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守刚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守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是被损坏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农村的房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上诉人翻建房屋是经过村里面审批的,村委会在一审中已经出具了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的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实施了损坏上诉人房屋的侵权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图片证明这一事实;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损坏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而一审却没有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损坏,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高守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明贵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家房屋翻新时没有占到被上诉人家的土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六枝特区“四在农家”农房改造户审批表、档案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家翻新房屋是经村委同意的,该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六枝特区“四在农家”农房改造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村委签订改造合同并按期完成,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对所建房屋享有产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可以占用被上诉人家土地修建房屋。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其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高守刚向本院申请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调取双方发生纠纷当日的出警记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郭华纠集家人用大铁锤、大钢钎将上诉人房屋砸坏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到新窑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发生纠纷当日的出警经过,内容为:“2014年2月4日12时左右我所接到六枝特区新窑乡联盟村猫猫洞村民报警称有纠纷,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得知,郭华与高守刚因宅基地争议发生口角纠纷,没有发生打架或者厮抓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所民警现场给他们作了口头调解,并告知双方去找土管所及其他能够处理宅基地争议的相关部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出警经过均无异议。该份出警经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证明2014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其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郭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诉称“2014年春节大年初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修房屋时包住被上诉人所种的楸树为由,叫上家人用钢钎大锤将上诉人的新房后面左右砸烂”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母亲宅基地前两米左右,中间还有水沟,上诉人在建房时未取得被上诉人母亲同意,侵占了双方共用水沟及被上诉人母亲的部分宅基地,还砍掉了被上诉人母亲20多年前所种的楸树一棵。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知道此事后,为避免母亲与上诉人的纠纷扩大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上诉人却认为是被上诉人唆使家人将其房屋损坏,上诉人的起诉是毫无任何事实依据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修房屋是否合法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村委会无权认定房屋的合法性;派出所出警证明仅仅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房屋;照片也不能证明房屋损害是被上诉人所致。综上,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损害上诉人房屋的行为。2014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家人毁坏了其所修建的房屋墙角,故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及家人损害其房屋,因此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高守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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