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与申开东、陈高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开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开东、陈高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3时35分许,被告陈高剑驾驶湘A16Y80号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东来樱花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申开东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申开东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开东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右侧额骨骨折;4、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肩胛骨上缘骨折;6、副鼻窦积血;7、右侧额面部头皮血肿。2013年5月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13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高剑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开东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520305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申开东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2、申开东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柒仟至捌仟圆整)。鉴定意见为:1、申开东2013年5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2、申开东2013年5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额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因车祸致其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属IX级(九级)伤残;2、申开东因车祸致其右胫骨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湘A16Y80号肇事车系被告陈高剑所有,肇事时驾驶员系被告陈高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高剑支付了医疗费总计27132.17元,其中有23613.36元包括在原告诉请的36613.36元中。被告陈高剑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陈高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开东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湘A16Y80号肇事车系被告陈高剑所有,且肇事时驾驶员系被告陈高剑,故被告陈高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高剑连带赔偿。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78542.1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九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20%计算,十级伤残附件1%,予以支持78542.14元(18700.51元×20年×21%)。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36613.36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医疗发票,扣减被告陈高剑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1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70天,予以支持2100元(标准30元×70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21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385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76天,予以支持10725元(标准22243÷365天×17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6107.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无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是谁和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共计4266元(标准22243÷365天×70天),予以支持42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12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200元,予以支持12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7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出示的交通发票和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188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8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申开东提起被告陈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支持的数额共计13383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开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233.1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开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不足的费用2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32633.14元;二、被告陈高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开东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4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申开东负担589元,由被告陈高剑负担148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一份医药费用鉴定申请书及一份对申开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提出被上诉人申开东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产生,且鉴定结果未考虑到原告伤情第二次手术后的恢复情况,故该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客观。再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的记录了被上诉人申开东只是轻微伤。2、一审以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首先,申开东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审判决中未予明确,却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判决书中注明申开东系农村居民户口,就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次,申开东虽然提供了花园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但居委会证明中没有租住的起止时间,且合法的暂住证明应当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并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以及租金收条、流动人口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申开东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申开东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与其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的居住地址自相矛盾。申开东提供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显示,其入住该社区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5日23时35分。这说明申开东是事故发生后入住该社区的。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系认定错误。申开东一审时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连续误工的证明,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请错误。4、一审法院准许申开东重新举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写出申请,请求法院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花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该社区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给申开东的居住证明的真伪及申开东是否在该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上诉人申开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是为了拖延赔偿时间,因为,贵州省遵义市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的,一审程序也不存在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开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高剑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陈高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医药费用鉴定申请书及一份对申开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经二审审查,申开东车祸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非对医药费用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对申开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申开东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行为,或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是适当的。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正式向法院写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仅是在上诉状中提出,对此,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申开东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一审中,申开东提供了花园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暂住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条、工资发放清单、流动人口暂住证、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等予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申开东的伤残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申开东2013年5月5日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伤者伤情的实际情况,对申开东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2243元/年÷365天×176天=107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准许申开东重新举证问题。经二审审查,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准许申开东重新举证的事实,且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重新进行核实,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是相互吻合的,不存在一审法院准许申开东重新举证的情况,同时,上诉人二审中也没有说明清楚,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中,那份证据系申开东重新所举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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