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东风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承进。
第三人王承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王鹏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原告唐永松与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承进、王鹏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永松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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