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毛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泽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泽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上诉人张德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毛泽良、毛泽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德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毛泽伦系贵BE560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2012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盘县平关镇龙家沟往平关镇胜境村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2481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毛泽良驾驶的贵BE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临床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左足、背部多处擦伤。出院医嘱为:隔期DR片复查,不适随诊。在该院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797.40元系被告毛泽良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到富源县中医院做DR检查,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917.9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了医疗费842元。2014年1月15日,经盘县平关镇胜境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6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毛泽良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进行保守治疗后,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毛泽良共向原告支付了6230元。

另查明,原告张德明住院时登记的职业为学生,受伤后由其父亲张树江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张德明及其父亲张树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2013年贵州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43?786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哪些,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759.90元,即其提供的富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载明的917.90元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84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43.04元超出上述金额,支持1759.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者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受伤时系学生,原告又未提供其有相应收入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而言,不存在误工费,故其主张误工费1912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90日,其受伤后由其父亲张树江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5099元(43786元/年÷12月÷21.75天×90天≈150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6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故其主张交通费52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源县住院治疗,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富源县中医院住院1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0元/天×1天=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支持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可以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支持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6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侵权人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该笔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4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毛泽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系检测其自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该笔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9.90元、护理费9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703.90元。因贵BE56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贵BE560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明医疗费1759.90元、护理费9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703.90元。二、被告毛泽良、毛泽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289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59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759.90元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云南省富源县中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左足、背部多处擦伤,此诊断结果已证实上诉人的伤情严重,上诉人出院是因听取被上诉人毛泽良称用中草药包扎治疗的请求,且上诉人缺乏法律意识,治疗所花费的草药费用仅能提供收据。上诉人所受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仅判决1759.90元的医疗费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严重违背法律的公正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0243.04元。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9122元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6月初中毕业,毕业后并未继续上学而是外出打工数月,由于上诉人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特定性,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以2014年六盘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三、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的认定过低。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我省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一审判决按照10元/天计算过低。四、一审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过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仅能证明其在富源县中医院住院一天,但是上诉人出院后也一直在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亲属陪护上诉人的时间实际已超过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上诉人起诉的1500元的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五、上诉人包车去富源县进行治疗,到贵阳医学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均是客观事实,交通费有“收条”为证,二审法院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酌情予以支持。六、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于2012年受伤至今一直未痊愈,因担心会留下残疾,上诉人不但要受皮肉之痛还要伴随巨大的精神压力,上诉人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七、毛泽伦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毛泽良驾驶,一审判决毛泽伦与毛泽良不承担责任错误。八、上诉人2014年3月19日、9月14日在富源县中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论为陈旧性骨折,后期要继续治疗,上诉人针对后续治疗费补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就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并审理。

上诉人张德明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富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左胫骨上段陈旧性骨折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诊断报告时间相差两年,无证据证明此伤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毛泽良与毛泽伦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诊断报告的时间和事故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上诉人张德明初中毕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6月毕业于平关镇中学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毕业证书上的毕业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还是学生,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和实际收入是多少,所以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毛泽良与毛泽伦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学生,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实际的收入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证据1,能与2012年9月30日富源县中医院住院证明相印证上诉人左胫骨曾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6月初中毕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毛泽良在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因占道行驶并且车速过快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并未受伤,在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就出院,为何在时隔一年零10个月后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直到2014年6月的检查等医疗费2024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了20243.04元的医疗费,并且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医治2012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但是,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是2012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天后就自愿出院,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造成损害及上诉人起诉的相关费用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费用,被上诉人出于减少诉累,和谐相处方面的考虑没有上诉,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赔偿上诉人的起诉费用。二、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医疗费20243.04元,上诉人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除医院的检查发票外,其他的均为个人出具的手写收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产生医疗费的真实性。2、误工费19122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当时年仅17周岁,职业是学生,所以误工费也不应该得到支持。3、护理费9846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更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上诉人只住院一天不需要护理。4、伤残赔偿金10868元也不能支持,因为上诉人住院1天后因身体并无大碍就出院了,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并未受伤。三、被上诉人以及毛泽伦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赔偿了上诉人6237元,若上诉人坚持诉讼应当将该6237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毛泽良与毛泽伦。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住院一天,双方已协商被上诉人毛泽良不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上诉人也不找被上诉人的麻烦。四、上诉人陈述其受伤是2012年9月30日,2014年7月29日才起诉,其诉讼已经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胜诉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后续医疗费不应当在此次上诉中处理,首先,上诉人对其诉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其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后续治疗费,在二审中请求调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泽良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毛泽伦答辩意见除与毛泽良一致外,另答辩称毛泽良将车开走后,毛泽伦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毛泽伦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毛泽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及事故当天云南省富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毛泽良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左胫骨骨折的事实,被上诉人毛泽良与毛泽伦认为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辩称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正式医疗发票只有1759.90元,提供的其余个人手写收据及药店小票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所以一审判决支持医疗费1759.9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初中毕业后未继续上学,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0850元/年÷365天×120天=10142.47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计算,即30元/天×90天=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而因客观原因未住院的事实,而从富源县中医院住院证可以明确上诉人张德明住院时间为1天,一审判决支持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收条均是个人出具的,不能核对真实性,且租车不是合理且必要的交通方式。结合上诉人张德明需多次到医院复查及到贵阳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出,不予处理。上诉人张德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90元、护理费9?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142.4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646.37元。

贵BE56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张德明因此次交通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张德明的损失41646.3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进行赔付。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毛泽伦与毛泽良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毛泽良、毛泽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954号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贵BE560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明医疗费1759.90元、护理费9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703.90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张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41646.37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共计2649元,上诉人张德明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毛泽良与毛泽伦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64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德明已预交,被上诉人毛泽良与毛泽伦将所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德明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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