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仁举与王桂群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群。

上诉人袁仁举因与被上诉人王桂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袁义堂,于2008年4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袁义成。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三女,取名袁义涵。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太少,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经公安机关及妇联多次协调处理,被告不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王桂群已做节(绝)育手术。

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财产:被告袁仁举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安置的主体房建筑面积为494.4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为49.446元,以上房屋尚未建设完工。贵BA868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洗衣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索依双门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袁义堂、次子袁义成,双方补办登记结婚后生育了次女袁义涵,对以上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袁义成、袁义涵,由被告抚养长子袁义堂,对各自抚养袁义成、袁义堂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辩称,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也无固定的住房,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三个子女均应由其抚养,但其并未提交其抚养子女条件更为优越的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做了节(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优先考虑子女的抚养,故对其请求次子袁义成及三女袁义涵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三女袁义涵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自认其每月跑车约有4000元收入,故应按其收入的20%计算,每月给付800元的抚养费较适宜,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建筑面积为494.4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因以上安置房尚未建设完工,待以上房屋修建完工,实际取得该房屋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分割其他附属房屋58.6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贵BA868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价值60000元,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对洗衣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索依双门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辩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平均负担的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桂群和被告袁仁举离婚;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贵BA868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归被告袁仁举所有,由被告袁仁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补偿原告30000元;洗衣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索依双门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王桂群所有;(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如不够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生育的次子袁义成、三女袁义涵由原告王桂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长子袁义堂由被告袁仁举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原、被告各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袁仁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袁义涵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王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负担873.5元,被告负担873.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仁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民西路新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的主体房494.4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49.446平方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告袁仁举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安置的主体房建筑面积为494.4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49.446平方米,以上房屋尚未建设完工”是错误认定。一、上诉人袁仁举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拆迁房系袁仁举父亲袁居智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7月5日在签订《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因上诉人父亲不在家,母亲不会写字,拆迁时就以上诉人袁仁举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不能因为是袁仁举的名字就认定是袁仁举的房屋,而抹灭房屋属于袁居智与王加珍的事实。二、房屋就算是袁仁举的财产,也应当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中提交的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拆迁房系1995年8月修建。村委会的证明可以体现此房屋修建于婚姻关系存续之前,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综上所诉,上诉人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安置的主体房494.4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49.446平方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上诉人袁仁举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请求书》两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向二审法院陈述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财产而不是当事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桂群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袁居智的宅基地集体土地款的收据、罚款、土管费收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德坞镇白鹤村秦仲芬等八十八户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关联性。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房屋勘丈表、货币补偿计算表明确写明所争议的房屋户主是袁仁举。房屋拆迁时间是2011年4月至7月,此期间上诉人与被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拆迁的房产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修建于1995年9月。上诉人袁仁举出生于1977年9月27日,1995年才18岁,此时,袁仁举是没有能力修建房屋的。而且,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对全村村民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出具证明统一时间为1995年9月,该证明是虚假的。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属于孤证,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既不是案外人袁居智和王加珍的财产,也不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桂群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1月8日白鹤村八组村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房屋是婚后修建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3年结婚,与结婚证不符,其次,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修建于2005年,与白鹤村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且该证据上面的签字不知道是否是村民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王桂群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卜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主要证实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3年结婚办酒席的,2005年修建本案争议的被拆迁的房屋。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修建房屋的细节不知晓,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其家属意见,不属于证据,且均未出庭,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对三证人的证言,因无产权权属证书相印证,且证人陈述的同居时间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同居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袁义堂,于2008年4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袁义成。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三女,取名袁义涵。现被上诉人王桂群以双方婚前了解太少,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上诉人对被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经公安机关及妇联多次协调处理,被某某不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被上诉人王桂群已做节(绝)育手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贵BA868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洗衣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索依双门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主瑶争议的是上诉人袁仁举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安置的主体房494.4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49.446平方米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建造时的合法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书予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及安置补偿的房屋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时才能确认安置的494.46平方米主体房及49.44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案件事实部分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袁仁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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