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某某卫生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仔。
上诉人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 “某某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玉霖、龚金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市医院、某某卫生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李玉霖与丈夫梅述章从江西回贵州省水城县玉舍乡探亲。2010年1月8日晚22时许,梅述章因突发腹痛到某某卫生院就医。2010年1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梅述章病情恶化,经某某卫生院联系救护车,将梅述章转入市医院治疗。经市医院诊断,梅述章所患病症为:1、急性暴发性胰腺炎;2、2型糠尿病;3、右肾多发结石。2010年1月10日12时许,梅述章因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在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684.14元。2014年3月28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某某卫生院在对梅述章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市医院在对梅述章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相关鉴定费及专家讨论劳务费等共计8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本案死者梅述章生于1971年7月21日,与李玉霖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生前住江西省樟树市沙田里120号;梅述章共有姊妹三人,赡养对象有母亲即本案原告龚金仔。
此外,原告李玉霖、龚金仔起诉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为485442.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9900.20元、丧葬费15729元、精神抚慰金681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93元、医疗费13503元、交通费30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以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为标准,将损失变更为611649.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丧葬费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6元/年×12年÷3人=54811.44元;医疗费13777.14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精神慰问金100000元),要求二被告如数赔偿。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对原告李玉霖、龚金仔当庭曾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当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一是基于计算标准的变更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增加;二是赔偿项目即司法鉴定费的增加;三是赔偿数额的直接增加即精神抚慰金从68117.28元增至100000元。对计算标准的变更问题,因本案庭审即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加之本案自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鉴定原因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得以开庭,所以原告将起诉时的2013年统计赔偿项目标准变更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统计赔偿项目标准,依理、依法均应予以准许和支持;至于赔偿项目即司法鉴定费的增加问题,因该项费用必须待司法鉴定结束后才能确定,故亦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不因从起诉到庭审之间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改变,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丧葬费1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2.86元/年×12年÷3人=54811.44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医药费13777.14元,因有医疗发票证实的仅有13684.14元,予以认定13684.14元。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慰问金68117.28元,综合本案,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和支持413341.40元+18720元+54811.44元+8000元+13684.14元+30000元=538556.98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亲属梅述章的死亡与被告市医院、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未能证明因市医院、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当直接导致原告亲属梅述章的死亡,故对原告因其亲属梅述章死亡所导致的538556.98元的损失,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卫生院在对梅述章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市医院在对梅述章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的鉴定结论,由被告某某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市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玉霖、龚金仔各项损失538556.98元的20%即107711.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水城县玉舍彝族苗族乡卫生院赔偿原告李玉霖、龚金仔各项损失538556.98元的30%即161567.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玉霖、龚金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原告李玉霖、龚金仔负担5506元,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负担1732元,被告水城县玉舍彝族苗族乡卫生院负担259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市医院、某某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市医院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扩大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对我方划归了有过错的20%的责任,基于病人原发疾病的特殊性,我院在治疗上并没有出现诱发、促进和加重患者病情,所有治疗手段均符合医疗常规。在医疗过错鉴定书意见书上也并未提及我院在诊断及治疗上我方有过错,这一结论也佐证我们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对于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因为自身疾病原因导致与我方的治疗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草率作出我方承担20%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卫生院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撤销。被上诉人亲属于2010年1月8日22时50分到上诉人医院就诊,由于是夜间门诊,加上医疗条件有限,做了简单的处理,后又送往市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病情恶化,医生建议透析,但家属不配合,抢救无效死亡。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告当庭变更请求,增加赔偿金额,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给予认定和判决明显属于程序不合法。综上,患者梅述章的死亡与上诉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李玉霖、龚金仔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判决,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二上诉人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梅述章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二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支持答辩人增加的诉请金额,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在责任分担上有失公正,某某卫生院未按医疗常规进行诊疗,草率以“急性肠胃炎”为患者开处方进行输液治疗,误诊误用药物导致病情恶化。市医院在确诊患者病情后,在治疗中又给患者适用了葡萄糖注射液,加重了原发病情。由此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然后在不到20分钟的时间内迅速将尸体火化。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过错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应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支持答辩人的交通费不当,答辩人提出10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上诉人市医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某某医院住院病例》、《病危通知书》、《死亡讨论会议纪要》、《住院病历》、《住院门诊病例》。拟证明患者梅述章在2010年1月9日入院后,凌晨5点就已确诊为急性爆发性胰腺炎,鉴于该病在临床医学界死亡率极高,市医院立即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
上诉人某某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为:《死亡讨论会议纪要》在本案中以前没有出现,其余都有,对《死亡会议纪要》不发表意见。提请法院注意最后一页的《门诊急诊病例》明显记录患者转入市医院时身体还算基本正常,结合市医院的病例,说明患者的病情恶化是在市医院才发生的。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因为都是市医院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记录的入院时间和病情确诊结果没有异议,通过他们确诊为糖尿病和急性胰腺炎,但是在用药的过程中市医院还给患者输葡萄糖,证明市医院的治疗手段错误。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因为未进行胰腺炎增强CT检查,“胰腺炎”不能最后确诊,存在缺陷。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某某卫生院及被上诉人李玉霖、龚金仔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亲属梅述章的死亡与市医院、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未能证明因市医院、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当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亲属梅述章的死亡,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卫生院在对梅述章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市医院在对梅述章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上诉人某某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市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原告当庭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依此规定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29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承担2454元,上诉人水城县玉舍彝族苗族乡卫生院承担9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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