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兴。
上诉人车光以与被上诉人胡明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车光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母亲病逝后,按农村风俗安葬于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地名为“老坛罐窑”和“拖草坪”之间车姓祖坟茔地中。原告与被告家族之间就原告安葬其母并树立墓碑之事发生纠纷,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母的墓碑被侵害是否系被告所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胡明兴是胡姓家族中实施对其母亲墓碑损害的策划与主导者,原告在庭审陈述,何人实施侵权行为其无法得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明兴参与掀墓碑,其提供的证据之间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陈述与其主张之间相互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光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车光以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车光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案件证据取舍有误;2、本案认定事实不足;3、原审判决回避矛盾纠纷,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得其自己成为上诉人唯一能够联系的侵权人,其有义务提供具体事实侵权行为的人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胡明兴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是综合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出的结论,上诉人一审庭审及派出所的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母亲的坟墓。派出所对上诉人的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母亲的坟墓,被上诉人不是主导者更不是策划者,被上诉人出面发言并不是代表着被上诉人就是胡氏代表。
上诉人车光以及被上诉人胡明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车光以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胡明兴参与掀墓碑的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车光以主张被上诉人胡明兴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车光以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车光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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