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开忠、骆德忠、、骆开民、、张姣茶、张棵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开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德忠。

原审第三人骆开民。

原审第三人张姣茶(骆姣茶)。

原审第三人张棵献(骆棵献)。

上诉人骆开忠与被上诉人骆德忠、原审第三人骆开民、原审第三人张姣茶(骆姣茶)、原审第三人张棵献(骆棵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骆开忠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骆国民(已死亡)、骆德忠、骆开忠、骆定明(已死亡)是亲兄弟关系,父母早年死亡,骆定明于2013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赔偿款510?000元,除去丧葬费用30?000元,剩余480?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分配协议,该款后交由第三人骆开民保管。其间被告以办理骆定明丧葬事宜为由单独从第三人骆开民处支取70?000元,现在第三人骆开民处保管的金额为410?000元。

另查明,骆定明生前患有残疾,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为骆国民所生育子女。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定明的死亡赔偿款如何确定,该怎样分配?

关于骆定明的死亡赔偿款如何确定,该怎样分配的问题。骆定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近亲属所获得的赔偿款,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骆定明死亡后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作为其亲属领取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用510?000元,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其性质,故该款应由死者骆定明的近亲属在除去合理开支的丧葬费外,剩余部分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三款“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骆定明死亡后丧葬费开支30?000元,被告主张丧葬费开支了9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当地的习俗以及经济条件水平,本院酌定其丧葬开支50?000元。故除去丧葬开支后,剩余460?000元(510?000元-50?000元=460?000元)应在死者骆定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骆国民(已死亡、由张姣茶、张棵献代位继承)、骆德忠、骆开忠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每份份额为153?333元(460?000元÷3份=153?333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分割因骆定明死亡享有的死亡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460?000元平均分配,由原告享有153?33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共同代位继承其父亲骆国民应分配的份额15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分配权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享有分割骆定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对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5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在对被告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扣除被告擅自处分的50?000元,即其应得份额为103?333元(153?333元-50?000元=10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骆德忠,被告骆开忠,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共同共有的赔偿款460?000元,其中原告骆德忠获得153?333元,被告骆开忠获得103?333元,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共同获得153?333元。二、由第三人骆开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骆德忠支付153?333元,向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共同支付153?333元,向被告骆开忠支付103?333元。三、驳回原告骆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骆德忠负担4?250元,由被告骆开忠负担4?2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骆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按遗产继承方式按代位继承由兄弟姐妹的子女(本案第三人)参与分配。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与分配其叔叔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3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前后给骆定明办丧事共计花了90000元,被上诉没有在骆定明生前照顾过他。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不能采取平均主义。而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生前是否尽应尽义务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享有人,上诉人完全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和分割权,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扣除死者骆定明适当的丧葬费用。2、原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骆定明死亡的赔偿金额相关证据采信外,其他的均没有采信;3、本案应遵照死者骆定明本人的意思表示,按照遗嘱继承来处理。因本案有三个证人,知道骆定明对自己遗留的财产留有口头遗嘱,即将自己所遗留的财产全部归骆棵献、骆科满、骆科寨三弟兄所有;4、骆定明生前是上诉人照管,因此一审判决骆德忠享有并平均分割骆定明的死亡赔偿金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判对案件受理费用的分摊不符合规定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骆德忠二审答辩称:1、骆定明生前另有户头,生活自理,单身独居,骆定明的安葬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共同完成的,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相符合;2、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平均享有骆定明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将已去世20多年的骆国民的子女作为第三人代位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既然三方平均继承权,就应该以三方平均承担受理费。

原审第三人骆开民二审述称,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并不过分,这份钱不属于死者的个人遗产,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对死者尽的义务来分配。

原审第三人张姣茶二审述称,骆定明在生前修房子时我家曾经给他拉过沙,还送一道门。但是,他生病时,因为我远在宁波来不及照顾,所以没有照顾。

原审第三人张棵献二审述称,骆定明在生前我帮助他修房子,他生病时,我在医院照顾过两三天。

上诉人骆开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1、一份骆开忠购买墓地的《协议书》,拟证明骆开忠给骆定明购买墓地花了68000万元,说明骆定明去世后是骆开忠在操办后事的事实,骆定明与骆开忠生前关系走得较亲近;2、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骆定明在生前大部分的时间是和骆开忠在生活,骆定明在死亡时是骆开忠处理后事;3、《安埋费的清单》,拟证明为安葬骆定明共计花费175083多元;4、骆定民住院病历8页,拟证明骆定民住院的病例一直都是骆开忠签字,是骆开忠一直在照顾骆定明;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骆定民生前一直都是在骆开忠家吃住,修墓碑的钱也是骆开忠出的。我在医院看到骆开忠在照顾骆定明,骆定明和骆德忠的关系一般。

被上诉人骆德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二审应不予采信,三性不合法;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被调查的这几个人与我们没有什么来往,原审第三人骆开民一直在调查现场,骆开民和骆德忠两家有矛盾,所以,这三份《调查笔录》的三性我都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购买两口棺木与事实不符合;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厂里面出钱雇了四个亲戚(不包括骆开忠)来照管骆定明,骆定明死后是我和骆开忠一起安排的后事;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骆开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记载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意见是买两口棺木是事实,现在还有一口在;对证据4的意见是被上诉人骆德忠去过医院几天,但是,不知道他是否照顾过骆定民;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张姣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3记载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三份调查笔录与一审时的说法不一致,;对证据4记载的情况不清楚,因为我在宁波;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张棵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3记载的情况不清楚;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内提交新证据:1、石桥镇民政办公室出的《证明》,拟证明骆定明生前所居住的房子是政府出钱来修的,该钱是骆开忠帮其代领的;2、前任村支书谢忠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骆定明生前是自己居住;3、陈凤廷和骆实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骆定明生前是自己居住。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意见为房子是上诉人帮助骆定明修建的,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和3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骆开民对证据1 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和3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张姣茶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张棵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与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系孤证, 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3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近亲属所获得的赔偿款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骆开忠作为其亲属领取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用510?000元,骆定明死亡后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款应由死者骆定明的近亲属在除去合理开支的丧葬费外,剩余部分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除去丧葬50 000元开支后,剩余460?000元(510?000元-50?000元=460?000元)应在死者骆定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骆国民(已死亡、由张姣茶、张棵献代位继承)、骆德忠、骆开忠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每份份额为153?333元(460?000元÷3份=153?333元)。对上诉人骆开忠擅自处分共有财产50?000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且其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在对上诉人骆开忠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扣除上诉人骆开忠擅自处分的50?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骆德忠、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共同共有的赔偿款46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骆德忠获得153?333元,上诉人骆开忠获得103?333元,第三人张姣茶、张棵献共同获得153?333元,本院考虑到上述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应以亲情为重,故一审判决的认定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决定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当,本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8500元,二审诉讼费8500元,共计17000元,应由上诉人骆开忠承担5666元,骆德忠承担5666元,第三人张棵献承担2834元,第三人张姣茶承担2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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