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晶超。
上诉人某公司总医院与被上诉人葛晶、龚晶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某公司总医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晚,原告葛晶之丈夫龚实因腹痛、腹泻到被告处就医,被告给予抗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经处理后患者仍有腹痛、腹泻等症状,6月30日患者腹痛加剧,性质改变,呈持续性,并逐渐加重,经处理症状无缓解,急行腹部X片及腹部CT示:膈下游离气体,考虑腹腔脏器穿孔可能,即转普外科,急诊行腹部探查+腹腔引流术,术中见:降结肠下段有一约7.5CM包块,告知家属病情并取得同意后暂不处理降结肠包块,放置腹腔引流管后关腹结束手术。术后患者病情逐渐加重,于2014年7月8日转入贵医附院。
龚实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入院检查:一般情况欠佳,腹稍隆,腹部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右腹直肌旁有一长约10CM手术切口,右中腹见一引流孔,左中腹见一腹腔引流管,全腹散在压痛,伴反跳痛及肌卫,肝区叩击痛,移动性浊间(-)。肠鸣音2次/分。初步诊断为:1、剖腹探查术后;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消化道出血;4、2型糖尿病5、结肠占位?经相关科室会诊后给予抗炎、保肝、抑酸、补液、补充白蛋白、换药等处理,左侧引流管每日引出1000-2000ml黄色液体,治疗期间白蛋白进行性下降,患者病情逐渐加重,神智转为昏迷状,呼吸急促,呼吸困难,心率、血压、指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7月18日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最后诊断为:1、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2、剖腹探查术后;3、腹腔感染;4、2型糖尿病。
患者龚实死亡后,原告葛晶于2012年10月在贵阳市云岩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了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被告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贵阳市云岩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1月8日随机抽取专家组,依照相关鉴定程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贵阳市医鉴[2013]第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本病例(水钢总医院)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本病例(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2013年1月22日原告葛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因不应规责于原告葛晶的事由,致其当时未申请成功。嗣后,原告葛晶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将纠纷于2013年12月23日交办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经与贵州省医学会商议后,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贵州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参加了此次鉴定,原告葛晶亦提交了贵阳市医鉴[2013]第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均未对鉴定专家资格、学科提出异议,贵州省医学会依照相关鉴定程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中水钢医院承担100%、贵医附院免责)。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原、被告双方就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提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本意,并非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必须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来确定医方的责任,而是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相关规定进行,且《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通过何种鉴定意见确定医方责任。
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所作出的,且原告提交了贵阳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意见,该起医疗事故虽涉及两个医疗机构,而两医疗机构分属两个不同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但无论是何地、区或市医疗机构处理,无论由何地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之后的再次鉴定均为贵州省医学会负责组织,且从医学会层级上看省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更具权威性。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包含了被告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龚实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内容,这些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可确定被告在本纠纷中应承担损害责任及损害责任程度,且无论何种鉴定均系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己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某公司总医院对死者龚实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患者龚实系城镇居民户口,故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丧葬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20.67元/月×6月=18724.02元;3、医疗费8256.06元,该费用系原告家庭为患者医治病症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予以支持;4、鉴定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实际发生多少,但考虑到患者龚实住院24天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故以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8224元÷365×24天=185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及食宿费支持2699元,交通费以患者龚实住院期间及原告处理本纠纷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持1299元;食宿费因患者龚实到贵阳就医10天,陪护人员在贵阳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必定实际发生,按本市省内公出其他人员住宿标准100元/人/天,伙食补助40元/人/天,人数以1人计算,天数按患者龚实在贵医附院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00元+40元)×10天×1人=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患者龚实系原告葛晶丈夫、原告龚晶超之父,患者龚实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给其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02316.28元,被告应在本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按80%的比例计算后为401853.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纠纷的发生系被告某公司总医院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晶、龚晶超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853.02元;二、驳回原告葛晶、龚晶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某公司总医院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某公司总医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般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等四个构成要件。在证明责任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述四个要件均是由受害患者(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通篇没有说明本案举证责任应如何负担以及医疗损害责任过错的归责原则,以《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把一般侵权损害责任与特殊侵权损害责任混为一谈,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混为一谈,充分凸显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错误认识,法理上自相矛盾;其次,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由此可知,医疗损害责任的判定依据,应当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由具有合法资质条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此,本案以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公开以基层法院的名义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其做法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某公司总医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葛晶、龚晶超二审答辩称,首先,贵州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时,上诉人也派人参与,如果有异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应当提出,但是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这就表示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是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合理合法的;其次,从诊断证明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结论也可以看出,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了患者的死亡。且患者是2012年6月24日到上诉人处检查并住院,病例里面却有2012年6月23日的送检报告单,这就说明病例有修改的迹象,上诉人存在作假的嫌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晶、龚晶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葛晶之夫龚实因身体不适到上诉人处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应认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仔细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但根据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来看,上诉人未尽到该职责,导致患者龚实死亡其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龚实死亡后,被上诉人葛晶申请对本次医疗纠纷进行技术鉴定,葛晶对贵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不服,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医学会进行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到场进行陈述并提交相关资料。根据相应的鉴定程序,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上诉人某公司总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该结论。故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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