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书银与徐小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书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军。

上诉人何书银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徐小军以原告何书银家的山羊跑到其家里破坏了屋内的东西为由,找到何书银,要求何书银到其家中协商处理,被何书银拒绝,二人便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徐小军用一根木棍将原告何书银打伤,导致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临床诊断为左侧肢体软挫伤,用去医疗费10228.5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徐小军以原告何书银家的山羊跑到其屋里并破坏了屋里的东西为由,在与原告理论、争吵并相互抓打过程中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书银对自己饲养的牲畜未尽到管理义务,所饲养的牲畜跑到被告家里并将屋内东西破坏,引起此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被告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百分之十五,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五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228.5元、误工费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属实际支出,酌情保护往返交通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52.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徐小军赔偿原告何书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452.50元中的80%,即10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何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何书银负担96元,被告徐小军负担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书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30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能因为上诉人的羊跑到被上诉人家里就胡乱划分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与羊跑到被上诉人家相隔很长时间,而且在农村饲养的牲畜互相跑串是常有的事,这不是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理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费用显失公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从坪寨乡到市医院,一人来回车费都要60元,上诉人的亲属一边要照顾上诉人,一边要照顾家庭,频繁往返于两地之间,开销远远超过上诉人主张的600元,但一审却只支持80元,这不符合实际。一审不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和生活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上诉人住院治疗,需要人照顾,必然产生护理费用,身体受到伤害需要康复也必然产生营养费用,亲属往返产生生活费也在情理之中。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伤害,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脱离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何书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小军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小军用木棍将上诉人何书银打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何书银在其饲养的牲畜破坏被上诉人家屋内东西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妥善处理,而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抓打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上诉人所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肢体软挫伤,伤情较轻,营养费并不是必然产生,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自理能力、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且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生活费,因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上诉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支持80元也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6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何书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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