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景芬、张云平、刘玲、肖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会琴

上诉人郭景芬、张云平、刘玲因与被上诉人肖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5日,被告郭景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会琴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月利息百分之叁(3%),以野马寨两个门面作抵押。”的借条。2010年6月12日,被告郭景芬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会琴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的借条。2010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景芬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郭景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向原告汇款。2014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郭景芬结算,被告郭景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因郭景芬欠到肖会琴现金人民币总数拾伍万元整(150?000.00),定于3个月先还伍万元,剩于拾万元后期协商处理。”的保证书,被告张云平、刘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郭景芬的欠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郭景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云平、刘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郭景芬曾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6月12日向其借款,被告郭景芬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后并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而是提交了其在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凭证,拟证实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据此,被告郭景芬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被告郭景芬在保证书中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承诺3个月先偿还50?000元,剩余的后期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郭景芬应在2014年6月28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但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景芬偿还该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后,被告郭景芬也未与原告协商剩余100?000的还款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剩余的1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景芬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景芬偿还借款1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平、刘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云平、刘玲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云平、刘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云平、刘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保证书中载明“剩于拾万元后期协商处理”,但原被告后期并未进行协商,即被告张云平、刘玲与原告并未对剩余的100?000元是否提供担保达成协议。故被告张云平、刘玲仅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剩余的10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云平、刘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判决向被告郭景芬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郭景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会琴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云平、刘玲对被告郭景芬的上述债务在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云平、刘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判决向被告郭景芬追偿。三、驳回原告肖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景芬、张云平、刘玲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景芬、张云平、刘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借款的事实是: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上诉人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款于2010年5月17日还清,但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借条。2010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周转一个月,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因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2009年12月15日100000元的借条,故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补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同日被上诉人转账150000元给上诉人。二、本案保证书产生的过程是:上诉人因生意资金无法收回,不能在一个月期限内偿还150000元借款,故上诉人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10月17日分20次累计向被上诉人还款93500元,尚欠被上诉人56500元。后因上诉人无力还款,也找不到被上诉人协商,也就暂时停止还款。2014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红果胜境广场相遇,被上诉人当即要上诉人归还下欠的款项,上诉人表示还款有困难,要求被上诉人缓一段时间。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拦在胜境广场大庭广众之下达四个小时,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写下保证,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双方凭还款凭据结算后,差多少付多少,在保证书上表述为:“剩余十万元后期协商处理”。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庭应诉,无法辩解本案的事实,致使一审法官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导致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肖会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对2010年5月份以前的陈述是事实,2010年6月我借款150000元给上诉人,其中的50000元口头约定是三分的利息,每月还利息4500元。2014年3月28日我在广场遇到郭景芬时,有她儿媳还有她儿媳的母亲也在场。她已经躲了我两年,我让郭景芬还钱如果不还我就一直跟着她。她提出保证三个月内还50000元,后面的100000元再协商,利息她无力偿还。我也同意了。后来她就把他儿子张云平叫来作担保。保证书上的“郭景芬、张云平、刘玲”的签字均是郭景芬、张云平、刘玲本人所签。我现在要求郭景芬连同本息一起偿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郭景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会琴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月利息百分之叁(3%),以野马寨两个门面作抵押。”的借条。该款至2010年6月12日前本息已还清,但被上诉人肖会琴未归还借条给上诉人郭景芬。2010年6月12日,上诉人郭景芬又向被上诉人肖会琴借款150000元,因前述借条被上诉人肖会琴未归还,故双方约定以该借条作为本次150000元借款中100000元的借款凭证,再由上诉人郭景芬对其余的50000元借款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会琴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的借条。2010年6月12日,被上诉人肖会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郭景芬转账150?000元。借款后,自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上诉人郭景芬每月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肖会琴汇款4500元,共计还款36000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郭景芬又陆续通过银行向肖会琴汇款共计57500元。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郭景芬向被上诉人肖会琴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因郭景芬欠到肖会琴现金人民币总数拾伍万元整(150?000.00),定于3个月先还伍万元,剩于拾万元后期协商处理。”的保证书,上诉人张云平、刘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上诉人郭景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张云平、刘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张云平、刘玲系郭景芬的儿子、儿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景芬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肖会琴借款150000元后所偿还的款项935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150000元借款当天,双方只形成了一张50000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虽然2009年12月15日的借款上诉人郭景芬已经还清,但双方认可以该借条作为本案15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的借款凭证,故可以视为双方认可2009年12月15日借条中约定的三分月利率。其次,上诉人郭景芬在借款后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均每月还款4500元,这与被上诉人主张150000元借款每月计三分息的利息金额是吻合的。再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被上诉人出借资金并非是无偿借款,而是为收取利息。并且,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就本案150000元借款重新达成协议,上诉人郭景芬以保证书形式确认了应偿还被上诉人150000元。对上诉人郭景芬主张该150000元仅是临时周转一个月,故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一方面该主张没有对借款期限的书面约定以证实,另一方面也与上诉人郭景芬在借款后的8个月中每月还款4500元的行为相矛盾。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郭景芬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肖会琴借款1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三分,上诉人郭景芬于借款后偿还的款项系其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郭景芬偿还被上诉人肖会琴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2014年3月28日保证书中,张云平和刘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因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判决该二人对已确定还款期限的5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景芬、张云平、刘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郭景芬、张云平、刘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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