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毋英丞、陈子德,贵州英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竹莉。
被告谢才瑜。
被告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竹莉。
原告熊光芬与被告唐竹莉、谢才瑜及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英丞、被告谢才瑜、唐竹莉同时为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光芬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唐竹莉、谢才瑜夫妻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人栏盖有被告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13万元。
被告唐竹莉、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3万元,按月息3.5%已付至2014年6月。
被告谢才瑜辩称:认可该借款。因近期经济困难,只能缓期或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唐竹莉、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银行转账支付,但未保留转账凭证。三被告认可借款系转账交付。被告谢才瑜认可与被告唐竹莉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唐竹莉、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谢才瑜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认可与被告唐竹莉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竹莉、谢才瑜及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熊光芬借款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唐竹莉、谢才瑜及贵阳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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