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兵诉李晓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5
原告吴兵。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凌。

被告曹靖函。

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敏。

被告谭志忠。

委托代理人周志敏,自然状况同上。

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涂筑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兵与被告李晓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被告李晓凌、曹靖函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被告周志敏同时作为谭志忠委托代理人,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涂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兵诉称: 2013年被告李晓凌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曹靖函作担保且提供被告周志敏与谭志忠夫妻的门面房作抵押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欲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但因被告周志敏干涉未办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晓凌、曹靖函辩称:第一、二被告已和原告达成以酒抵债的协议,酒已交付给原告,债务已了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志敏、谭志忠辩称;第三、四被告没有委托过第一、二被告,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志敏、谭志忠曾委托被告曹靖函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二人位于本市白云区长宁街1号长宁街商住楼1层24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宜。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晓凌向原告出具借到60万元借条,被告曹靖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58000元给被告李晓凌。2014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李晓凌转账付息25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李晓凌转账付息8350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曹靖函提供周志敏、谭志忠委托被告李晓凌办理以二人上述房屋抵押借款相关事宜的委托公证书[(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6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债权合同等材料向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监理所申请办理上述债务的抵押登记,但提供给监理所的合同中债务人变为曹靖函。2013年12月19日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监理所办理了权利人为吴兵、债权数额为60万元的上述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3日被告周志敏以抵押登记申办材料系伪造为由,向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监理所申请停止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回函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监理所,称该所提供的(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6159号公证书系虚假伪造公证书。2014年5月5日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监理所登报公告注销了曹靖函用周志敏上述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

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第一、二被告提供了一批酒放在原告指定的仓库,仓库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转款不足部分为现金交付,月息为7%,不清楚被告付过多少息,未与被告达成以酒抵债的协议。第一、二被告称原告预扣了首月7%的利息,且之后共支付了原告32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完整付息凭证。第三、四被告称以前与第二被告有委托关系,办理完毕后第二被告未归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后由其持伪造委托公证书办理了本案借款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李晓凌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李晓凌认可收到预扣了首月7%利息后的借款558000元。原被告认可约定月息为7%,原告转账的金额正好为扣除首月利息42000元后的数额,符合当前本地民间借贷的操作习惯,且有被告于两个月后才再次付息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予以支持其请求。第一、二被告称共支付了原告32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付息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靖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靖函提供伪造 (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6159号公证书为被告周志敏、谭志忠的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已被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监理所注销,故被告周志敏、谭志忠未委托过李晓凌办理该笔借款的抵押事宜,不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第一、二被告称和原告达成以酒抵债的协议,债务已了结,但未提供双方书面或口头协议的证据。原告只认可以该批酒暂作抵押,不认可债务了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兵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靖函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晓凌负担,由被告曹靖函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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