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英
上诉人毛梨安因与被上诉人张林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为邻居,2013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自己家猪圈喂猪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原告被狗咬伤后,即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家送原告去治疗,被告当天将原告送到盘县四格乡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原、被告双方的纠纷,2013年5月30日经四格乡水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被狗咬伤后,三次到盘县四格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期间被告共护理原告9天,其余时间为原告家人护理。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盘县四格乡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因被狗咬伤的部位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支付检查费252元。2014年5月15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被狗咬伤致左小腿局部肿块,质硬,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未获赔偿,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林英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被狗咬伤是否为被告饲养的狗所致;2、如是被告饲养的狗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
关于原告被狗咬伤是否为被告饲养的狗所致的问题。原告被狗咬伤左小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被狗咬伤后,即到被告家中主张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其咬伤,要求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未提出异议,于当天送原告到盘县四格乡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并支付费用。后原告的伤情恶化,到盘县四格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护理原告9天,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就赔偿问题,2013年5月30日经盘县四格乡水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3月13日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被告均未提出不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以上被告送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护理原告、调解解决纠纷等一系列事实,均基于被告认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而发生,能够互相印证、形成链条,可以确认原告被狗咬伤,是被告饲养的狗所导致。对被告辩称其基于人道主义才送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和参与调解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支持其2014年5月7日检查的费用252元,其他的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认可被告护理9天,故护理天数计算20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以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计算,支持1714(30850÷12÷3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支持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12个月,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确因伤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不予支持。其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29天计算,标准以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支持的误工费为2485元(30850÷12÷30×29);5、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四格乡治疗、到云南省昆明市检查、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9天,现未完全痊愈,需后续治疗,确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损害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支持2000元。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1721(252+1714+870+2485+300+4100+2000)元。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就损害的发生因原告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1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毛梨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1元;二、驳回原告张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张林英承担985元,被告毛梨安承担25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梨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之伤是否为上诉人饲养的狗所伤。被上诉人不能描述致其受伤的狗的具体情况,且其受伤后又未报派出所固定证据及锁定狗的主人。一审认定是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而事发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另外,动物致人损害案件没有涉及精神痛苦的赔偿问题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判决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与本案被狗咬伤的因果联系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的检案摘要载明:腰椎间盘突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林英答辩称:一、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家所饲养的狗咬伤这一基本事实不容否认。答辩人被狗咬伤后告知被答辩人后,是由被答辩人家庭成员送到四格乡医院治疗,被答辩人参与护理并承担了一定的医疗开支。在四格乡司法所等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否认其饲养的狗咬伤答辩人的事实,就连一审开庭审理中,被答辩人本人也未否认。上述事实,足可认定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所饲养的狗咬伤的基本事实。二、答辩人被狗咬伤后,由于感染辗转求医,在检查中发现同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关节炎。但对腰椎间盘突出症、关节炎相关医疗费用,在一审判决中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和否定,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上不存在含糊不清的情形。三、关于精神损害,答辩人受伤后虽未构成伤残,但长期医疗不愈,长期不能正常劳动和生活,精神方面的伤害也是可想而知的,一审综合支持2000元抚慰金不是什么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而是基于答辩人在辗转诊治过程中各方面未能认定,却又在事实上存在的开支等方面考虑的补救和安慰。四、对于后期医疗费的评估由于答辩人未痊愈是客观事实,后期治疗费并不是治疗腰椎间盘的费用。五、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就医、支付医疗费、护理被上诉人、参与调解的情况,本院确认系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考虑被上诉人受伤后久病不愈、辗转就医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的客观事实,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质疑的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所评定后期治疗费3500元是对“外伤后致左小腿局部肿块”的后期常规治疗费用,并非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据此认定后期治疗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毛梨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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