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鄢吉贵,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美丽与被告鄢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丽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3月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美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鄢吉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鄢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不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身份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案认定,被告鄢吉贵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王美丽借款1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鄢吉贵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
本案认为,原告王美丽与被告鄢吉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鄢吉贵在收到原告王美丽提供的借款后,在王美丽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可被告鄢吉贵至今未偿还其向原告王美丽所借款项,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鄢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美丽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鄢吉贵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丽借款人民币1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鄢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王美丽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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