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琼诉杨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5
原告周琼,住普安县。

被告杨闻,住普安县。

原告周琼诉与被告杨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琼诉称:被告杨闻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600元,有被告自己写的借条一张,在借款时被告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偿还。约定的借款时间到后,被告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600元及从2012年9月起按1%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元的事实。

被告杨闻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上会,每会4400元,在上会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四会的会金17600元,被告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76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向被告催偿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经原告追偿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并从2012年9月起按1%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上会欠付原告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亦应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此期间即可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被告在经原告追偿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为16个月,逾期利息为17600元×6%(年利率)÷12×16=1408元,本息合计19008元。被告杨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08元,本息合计19008元。

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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