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永志。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普安县铁锅厂。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
法定代表人吴静,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锋(男)、邹引(女),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凌显秋诉与被告普安县铁锅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显秋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普安县铁锅厂法定代表人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邹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显秋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普安县铁锅厂法定代表人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显秋诉称:普安县盘水镇铁业社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办的企业,原告于1976年1月1日到铁业社工作。后因发展需要,铁业社创建了集体企业普安县铁锅厂,并将铁业社的所有资产和人员全部转移到铁锅厂。1982年6月原告调离铁锅厂,在铁锅厂工作时间为6年。由于生产经营困难,铁锅厂于1982年12月停产停业,1999年1月铁锅厂的场地被租赁给屠宰场使用,租用期限为十五年。2013年9月,被告单位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铁锅厂的资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为670万元。在扣除拍卖的相关费用后,被告按照每年工龄补偿11800元的标准将670万元分配给了谷玉珍等13名职工。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照工龄分配企业拍卖款,被告都迟迟不予解决。原告遂向贵州省人民政府反映,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普贸科字[2014]39号文件 “关于省长信箱147-114号的答复,”告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维权,由被告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分配拍卖款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集体企业,其拍卖企业所得款为企业的公共积累,依法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从集体所有,应当由全体职工进行分配。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参与分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龄应当分配拍卖款70800元。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拍卖所得款分配原告70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普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75)普计劳字第77号招工通知,拟证明原告于该份文件在1976年1月1日被安排到铁业社工作;3、成立普安县铁锅厂的报告及革命委员会的批复,拟证明铁锅厂是铁业社申请设立单独经济核算的单位,并且将资产及人员进行全部转移,同时证明铁锅厂建厂的资金来源情况;4、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于2014年8月4日对张正林、李永旭等人反映问题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主管部门反映自己要求参与分配,主管部门要求原告自行向铁锅厂自行主张;5、省长信箱的答复,拟证明:1、铁锅厂是铁业社建立的,建厂时有铁业社部分积累;2、在设立铁锅厂时,当时轻工局拿出的20000元是拨款支持企业发展,而不是国家入股;3、铁锅厂是铁业社分出来的财产,是铁业社集体积累;4、铁锅厂预留的140万元,用于解决不可预测的因素,所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6、普安县铁锅厂职工工龄分配表,证明在支付各种费用后,铁锅厂的财产尚有剩余财产可分配,谷玉珍等13人每年按11800元计算进行了分配,包括住房增量补贴、医疗保险、高温补助;7、贵州醇酒厂改制方案,证明所有该厂改制的员工范围,包括辞退、离职、死亡、开除等所有在该厂工作的人员都进行分配,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两个企业是独立核算、相互并存;证据5回复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名称与原告所说内容不符,改制方案只是一个草案,贵州醇酒厂的处理方案不能套用本案。
被告普安县铁锅厂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分配企业拍卖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普安县铁锅厂属于早已倒闭的企业,资不抵债,不存在积累。本案中企业解散依法拍卖的土地是1975年地区轻工业局拨款购买的土地,不是企业共同积累。集体所有制的特点是:1、企业资产属于该企业劳动者组成的群众集体所有;2、产权不在企业劳动者群体内分割,每个企业劳动者都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完全重合的财产权利,但都又无权单独行使其财产权利;3、资产收益不作为独立的收入项目在企业成员之间按产权比例分配,一般作为劳动报酬,根据成员的劳动数量、质量情况分配;4、企业成员的入股资金或资产实际上不具有退出自由;5、不存在独立的财产继承权,企业成员的产权继承基本上是通过其后代或亲属进入该企业而实现的,即企业即便有积累也不能由原成员分割。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均没有将升学、调离、辞职、死亡成员列入安置范畴,没有一部行政法规或是政府文件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群众在升学、调离、辞职、死亡成员还可以参与企业的改制,享受安置的待遇。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的试行意见》(普府[1998]24号文件)明确规定参加安置的对象仅为“经人事劳动部门认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以及离退休人员、遗嘱补助人员。”原告由于调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本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并经普安县人事劳动部门认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以及离退休人员、遗嘱补助人员。综上所述,原告凌显秋虽然于1976年1月1日到普安县铁锅厂工作过,但在1982年调离到其他单位工作,现在退休单位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不存在待业和养老救济等情形。原告已不再属于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群众,依法在普安县铁锅厂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原告请求参与改制,享受安置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贸科字(2012)41号文件》、吴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2、《普贸科字(2012)51号文件》、《普安县铁锅厂公告》,拟证明普安县铁锅厂因无法继续经营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的事实;3、普府专议(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全体职工签字同意的《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拟证明1、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后的分配方案是在主观部门指导下,并经全体员工同意的分配方案;2、证明相关部门根据改制相关政策,只对现有职工进行安置的事实;4、普革字(1975)77号文件、普革字(1975)81号文件、《征用荒山和土地扩建铁锅车间厂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解散出售土地为地区轻工业局出资2万元购买属于国家财产,并不是铁锅厂生产经营积累的财产;5、普府(1998)24号文件,拟证明1、根据普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国有企业执行的事实;2、证实根据该文件升学、死亡、调离、离职均不属于安置范围的事实;6、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花名册,拟证明凌显秋1976年1月1日参加工作,退休时间为2000年,原告在铁锅厂工作后调离仍然计算工龄;7、普安县铁锅厂改制分配方案报告,拟证明剩余资产的处理是履行铁锅厂的章程,经过全部职工同意之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情无异议,但相反证明了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资不抵债不属实;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且该分配方案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对分配方案中3条4款对于已经离职、升学等情况一律不参与分配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全面,轻工业局拨款的20000元,不是国家投资或者入股,也不是足以能够建厂的全部资金;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文件中注明是针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只是可以参照,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分配款的理由和政策支持。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龄一并计算是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本案的主张不存在冲突;证据7真实性认可,进行相关讨论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原告方,是在原告方不知情更未同意的情况产生,其中涉及到已经调离合升学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认可。
为了案件的需要,本院调取了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关于铁锅厂有关问题的请示》普贸科呈[2014]3号文件,证明普安县人民政府对该文件已作出批示并同意普安县铁锅厂的分配方案。原告对该请示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隐瞒了调离职工的情况,政府和主管部门强调预留100万元作为不可预测费用,实际预留140万元,所以要求从预留款中参照实际领款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对该请示文件的真实无异议,证明铁锅厂的改制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1月1日进入普安县铁锅厂工作,于1982年调离普安县铁锅厂到普安县化肥厂工作,后又调到普安县县委招待所工作,并在招待所退休,现在领取招待所退休工资。原告从进入普安县铁锅厂工作至调离该厂,在该厂工作时间为6年。普安县铁锅厂于1998年停产停业。2013年10月11日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普安县铁锅厂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竞得拍卖款670万元。2014年1月2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专议[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1、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县铁锅厂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关心,同意从县铁锅厂出让所得的670万元中划拨60万元解决铁锅厂职工养老保险和春节期间困难职工生活费问题;2、由县科贸局在国家、省、州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县的实际,指导县铁锅厂尽快制定《普安县铁锅厂改散工作的实施方案》,制定的方案要取得全体职工的认可,按程序报批;3、切实做好稳控工作,由县科贸局做好铁锅厂职工的思想疏导和解释工作,确保不发生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20日普安县铁锅厂全体职工签名作出《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确定在职职工工龄从普安县铁锅厂成立之日起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76年1月1日及以后招收或调入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以在普安县铁锅厂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凡是调出该厂的职工和考起学校并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参与分配;给付职工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每人每月500元;1993年以前退休已故职工,普安县铁锅厂已作一次性处理领取了一次性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他们本人承诺领款后,不再与铁锅厂有任何关系,考虑到老职工身份,现结合铁锅厂实际,全厂职工同意给予退休后死亡遗孀2万元补助;补助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每人每年2000元;职工工龄解散安置款总额职除预留款后,除以在职职工总工龄为职工每一年工龄应得的补偿金额;预留100万元不可预测费,用于不可预测因素,预留期限为一年,用于解决遗留问题,一年后将剩余预留资金按此次确定的职工工龄分配给职工。
2014年9月15日,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作出普贸科呈[2014]3号《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关于铁锅厂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文件,向普安县人民政府请示,普安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普安县铁锅厂的分配方案。普安县铁锅厂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和预留140万元作为不可预测费用后,按工龄每年11800元将剩余款项分配给了普安县铁锅厂的在职职工谷玉珍等13名职工。原告认为自己曾经在普安县铁锅厂工作过,作为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获得分配拍卖款的权利,要求被告按工龄分配给原告拍卖款70800元(11800元×6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调离普安县铁锅厂后,现在与普安县铁锅厂的关系如何认定;原告要求对普安县铁锅厂的土地拍卖款享有分配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权利:(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普安县铁锅厂全体职工有权决定事关全体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普安县铁锅厂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职工大会民主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表全体职工的意愿,该《分配方案》将调离普安县铁锅厂的人员不作为分配对象,是全体职工的民主决策,并非特定针对原告。原告在调离普安县铁锅厂后,与普安县铁锅厂的劳动人事关系已因调离而解除,不再属于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原告诉称对普安县铁锅厂的土地拍卖款享有分配权利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显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涛
审判员 刘胜义
审判员 李畅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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