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吕英,系该厂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然,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原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
代表人周生伟,系该矿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系该矿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中才,系该矿员工。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系原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月供3000吨左右原煤,单价为577元/吨(含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规费、增值税及运费税票税款,不含代收代付运费),另被告应付原告代付运费40元/吨(运费由原告代收代付,运输票由原告代开,运输票税费由被告负责和抵扣),计量以原告方过磅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30日,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煤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供煤120.02吨,价款为69251.54元(120.02吨×577元/吨=69251.54元),运费为4800.8元(120.02吨×40元/吨=4800.8元),被告剩余购煤款225947.66元(300000-69251.54-4800.8=225947.66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退还被告预付购煤款200000元,被告剩余购煤款25947.66元(225947.66-200000=25947.66元)。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就供煤数量、单价、计量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再次向原告预付购煤款10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煤2921.48吨,价款为1685693.96元(2921.48吨×577元/吨=1685693.96元),运费为116859.2元(2921.48吨×40元/吨=116859.2元),共计1802553.16元,扣除被告在第一次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剩余购煤款25947.66元和第二次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预交购煤款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76605.5元(1802553.16元-25947.66元-1000000元=776605.5元),后被告亦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供煤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现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购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煤炭,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购煤款。因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就供煤款的数量与金额已完成结算,被告剩余购煤款25947.66元,后双方又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煤2921.48吨,依双方合同约定,供煤款及运费共计1802553.1元(2921.48×577+2921.48×40=1802553.16元),扣除被告于第一次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剩余购煤款25947.66元和第二次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预交购煤款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76605.5元(1802553.16元-25947.66元-1000000元=776605.5元)有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运输发票、增值税发票以及钟山区国税局认证结果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认可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购煤款776605.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1675.04元的请求,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购煤款和运费的诉讼时效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购煤款776605.5元;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41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负担5783元,由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负担4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应以结算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而本案的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每月25-30日,甲方凭拉运司机有乙方签收的回单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凭结算单及时为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煤炭销售结算清单》,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迟为2012年3月30日,也就是说,自2012年4月1日起,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却是在2014年11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再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2]244号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本案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即为2012年3月30日前,故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6日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承诺在十日内付款,但是至今未付款。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惠仕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的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诉讼时效同样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的代表人吕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知道李银波,李银波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供煤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在结算清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终止或解除该合同,故一审判决以合同截止日期2012年12月2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6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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