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刚,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娅,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居民,住普安县盘水镇。
原告吴益飞诉被告杨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益飞诉称,被告杨娅以开小吃店为名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为4%。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娅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吴益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吴益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杨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娅的基本信息;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月息为4%的事实。
被告杨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娅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益飞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按月结息。原告吴益飞向被告杨娅支付借款后,被告杨娅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娅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益飞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条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吴益飞要求被告杨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因此自2015年9月8日算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娅应向原告吴益飞支付的利息为25000元×2%(月息)×2(月)+25000元×2%(月息)÷30天×10天=1166.6元。被告杨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益飞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66.6元。
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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