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兴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兴,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以下简称樟木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代表人张家恒,樟木树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兴与上诉人樟木树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樟木树煤矿系张家恒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煤矿需要技改扩建,于2004年4月28日与案外人杨帅签订投资协议,杨帅和张家恒成为原樟木树煤矿技改系统共同投资人。2005年9月25日,原告张洪兴与张家恒、杨帅签订投资协议,合伙经营樟木树煤矿。2007年3月22日,被告樟木树煤矿与贵州省盘县老黑山林业开发公司红果箐门口煤矿签订整合协议,确认原樟木树煤矿占59%的份额,原箐门口煤矿占41%的份额,合伙人为张家恒、刘卫中。2008年8月18日,张家恒、刘卫中签订《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利润或者亏损按合伙比例分配;合伙企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对前一时期的利润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按合伙比例协商确定并记录在案。原告张洪兴认可上述相关利润分配的协议内容。由于张家恒不承认原告张洪兴在樟木树煤矿的合伙人地位,经诉讼,2009年12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洪兴享有樟木树煤矿17.7%的出资份额,并对原樟木树煤矿技改系统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润进行了分配。此后,原告张洪兴未在樟木树煤矿分配利润。被告樟木树煤矿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净利润为37889293元。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樟木树煤矿的利润是多少?是否应当进行利润分配?应如何分配?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樟木树煤矿的利润是多少、是否应当进行利润分配、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云审法〔2014〕综字第11号”《财务收支司法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2008年至2012年,被告樟木树煤矿的利润总额(含所得税)为54553217元,所得税16663924元,净利润37889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虽然原告张洪兴未在2008年8月18日的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原告认可该协议合伙人按合伙比例分配企业利润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按合伙比例分配利润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享有的17.7%的合伙比例,原告张洪兴应分得6706404.88元的利润,故对原告主张10222458元的利润支持6706404.88元(37889293元×17.7%),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樟木树煤矿不宜分配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虽然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未约定每三个月就分配一次利润,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已于何时分配利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兴利润6706404.88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62元,由原告张洪兴负担68018元,由被告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负担3474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洪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黔盘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樟木树煤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的合伙企业经营利润款项1022.245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7.1186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每年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合计1349.364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不应当以云审法〔2014〕综字第11号《财务收支司法审计报告》作为被上诉人支付利润分配款的依据。(1)本案同意对煤矿财务进行审计的前提条件是煤矿的全部财务报表须客观、真实、完整。但是,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均为被上诉人向审计部门提供的不真实、不完整、不客观的财务资料,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不完整。故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利润的依据。(2)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单位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全面审计需要的审计资料,上诉人也明确提出了对合伙账务进行专项审计的建议与要求,也多次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以便于审计单位客观、真实审计,但未得到全部调取,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不真实。2、本案被上诉人至少应按其向工商部门报审的利润额向上诉人支付利润款1022.2458万元。(1)樟木树煤矿整合前是一个生产系统生产,产量低,煤价低,上诉人所获得的年利润是一百多万,而整合后有三个系统(后期为四个系统)生产,产量增加,煤价也增长,利润也应增长。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面不能客观反映利润情况。(2)被上诉人接受贵州省工商局管理,其应向工商局报送企业生产的利润总额,依法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报送的工商档案,樟木树煤矿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利润总额为5775.4万元,按照上诉人所占比例,利润不低于1022.2458万元。人民法院不能核实此期间的真实利润的情况下,应以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自认的利润为依据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3、被上诉人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7.1186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企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按比例分配利润,但被上诉人拒绝按约定结算和分配,长期占用上诉人资金,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认为,所谓结算是指因商品的交易、劳务供应或者资金调拨等原因,所发生的关于货币收、付业务的清算行为,结算即意味着付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诉人樟木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黔盘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存在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利润分配的资格、是否具有利润分配请求的条件等方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即使能够分配利润,在具体的分配比例方面已存在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分配及享有,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未采纳也未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张洪兴及上诉人樟木树煤矿二审中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洪兴与上诉人樟木树煤矿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依法改判由樟木树煤矿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的合伙企业经营利润款项1022.2458万的主张,虽然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审法〔2014〕综字第11号”《财务收支司法审计报告》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的,但根据《财务收支司法审计报告》第四项审计结论(一)可能会对存在影响的其他事项:由于至审计报告出具日,盘县人民法院未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银行交易单据,往来款项及原煤销售交易记录函证回函资料,且部分须樟木树煤矿补充提供的会计凭证附件也未提供,审计中不能据现有审计资料进行确认并予以调整,在以下(三)、(四)、(五)审计结论中未考虑的下列事项可能对结果的影响。樟木树煤矿2013年6月30日账面银行存款与银行对账金额少18626790.67元,该差异存款为银行已付款或以收款樟木树煤矿未进行核算或樟木树煤矿已作账务处理,但无相关银行单据形成差异,该银行存款已实际不为樟木树煤矿所拥有,审计中未考虑该银行差异存款对樟木树煤矿2008年至2012年损益的影响;回函结果可能与账面记录不符;出销售给盘县煤炭开发总公司、沾益云龙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可以确认外,2008年至2013年6月30日其他销售原煤的记录核对函证可能与账面记录不符;截至2013年6月30人的债权债务可能存在已经收回或无需支付的影响;还存在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确认及折旧影响、部分工资未经领款人签字、工资为工程人员工资、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过磅单与账面记录不一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际缴纳金额与测算金额不一致、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库存现金账面金额为10178034.96元外其余金额真实性难以确认、固定资产为进行逐一核对的影响等的说明,该审计报告受相关因素影响,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樟木树煤矿的真实利润情况。故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审计报告判决樟木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兴利润6706404.8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08年至2012年樟木树煤矿的年检报告书系樟木树煤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樟木树煤矿确认报告书所填内容属实,樟木树煤矿应对报告书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樟木树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书所记录的利润是虚假的,故该年检报告书所记录的利润应认定为每年樟木树煤矿的利润,原告以该报告书主张利润为1022.36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由樟木树煤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7.1186万元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对分配利润的时间及占用资金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樟木树煤矿提出一审法院在张洪兴是否具有利润分配请求资格、是否具有利润分配请求条件,即使能够分配,但在分配比例等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张洪兴在整合后的樟木树煤矿享有17.7%的出资份额及相应收益,同时上诉樟木树煤矿对张洪兴是该矿合伙人不持异议,故张洪兴具有利润分配的请求资格。关于张洪兴是否具有利润分配请求条件的问题,张洪兴在明确为樟木树煤矿的合伙人以后,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张洪兴认可合伙人张家恒与刘卫中之间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对张洪兴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利润按合伙比例分配,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张洪兴作为合伙人之一,合伙企业有利润,其就具备请求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2008年至2012年樟木树煤矿的《年检报告书》的结果来看,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合伙企业是有利润的,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关于分配比例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张洪兴在整合后的樟木树煤矿享有17.7%合伙份额,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分配。故上诉人樟木树煤矿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樟木树煤矿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抗辩理由没有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说理部分虽未进行充分阐述,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兴利润1022.2458万元。

二、驳回张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62万元,由上诉人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负担9.3081万元,由上诉人张洪兴负担9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80万元,由上诉人张洪兴负担9681元,由上诉人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负担16.1099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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