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亮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亮。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钰。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

代表人韩兴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加亮为与被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化处分公司系被告工矿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王加亮于2000年在第三人化处分公司参加工作。2012年12月20日13时44分,原告在第三人化处分公司的1475(二)机巷扩帮挂梁时,被顶上掉下的矸石砸伤右上肩。2013年3月11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2年12月20日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3月1日,原告伤愈出院后,第三人安排原告到安监部从事安监工作,因原告不能胜任该工作,2014年5月11日,第三人又安排原告到瓦斯部工作,原告亦不能胜任该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同意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638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亦同时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8万元,裁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作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2014年8月22日,经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一、申请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应向申请人(原告)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零柒拾贰元(183072.00元)整,扣除申请人(原告)伤后已领取的叁万伍仟柒佰陆拾贰元(35762.00元)整,第三人应向申请人(原告)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壹拾肆万柒仟叁佰壹拾元(147310.00元)整,此款分两次付清,即:1、第三人于2014年8月26日前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肆万贰仟元(42000.00元)整;2、剩余壹拾万零伍仟叁佰壹拾元(105310.00元)整,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三、申请人(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与被申请人(原告)、第三人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问题通过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双方已按该仲裁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38万元及作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仲裁的请求,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以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治愈后,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二次调整,因原告不能胜任新工作岗位,主动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及费用。原告系单方自行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4.63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王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加亮负担。

宣判后,王加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上诉人从农民轮换工至合同工干了十四年,按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家人就靠上诉人这份稳定的收入维持生活。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第三人停发了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上诉人无法只好对第三人提出去上班,但第三人无视上诉人身体健康状况(内固定术后出现四肢感觉减退、肌力减退、避免颈部过屈过伸、避免外伤、一年后复查),故意安排上诉人到不利于身体健康恢复的岗位工作(井下安全检查、井下瓦斯抽采两个岗位而非地面工种),对受伤职工的恢复不利,这是术后诊疗护理、出院医嘱都有明确交代的。工作一小段时间后上诉人身体不适遂再次提出换岗要求遭到拒绝,上诉人迫于无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按相关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安排的工作岗位不适合本人身体健康恢复的情形下提出申请,得到第三人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单方解除行为。根据规定就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因工伤提出解除,工作待遇是受到伤害的补偿,工龄的清零是对劳动者的经历、劳动贡献社会的经济补偿,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仲裁和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后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律特征。基于上诉人主动申请解除其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解除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加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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