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幺妹、冷才兵、冷才刚与熊和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幺妹,住六盘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才兵,住六盘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才刚,住六盘水市。

三上诉人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将励,系贵州省钟山区黄土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和辉,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幺妹、冷才兵、冷才刚与被上诉人熊和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尹家地煤矿系被告熊和辉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营业执照)。原告程幺妹系冷广友之妻,原告冷才兵、冷才刚系冷广友之子。冷广友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尹家地煤矿工人,2004年2月11日因该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导致冷广友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汪家寨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调解下,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尹家地煤矿向原告程幺妹支付了40000元。后原告程幺妹因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多次向相关政府部分进行信访。2014年12月8日,三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钟劳人仲案字(2014)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尹家地煤矿系被告熊和辉个人独资企业,但现已注销营业执照,故熊和辉作为本案被告系适格。因该矿发生事故时间为2004年2月11日,原告程幺妹在庭审中表明事故发生当日即知晓了冷广友因事故死亡的事实,且其亦认可事故发生后也实际收取了该矿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其在明知冷广友的死亡及收取40000元的款项时,如对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就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程幺妹、冷才兵和冷才刚直至2014年12月8日才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主张权利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其多年来向各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信访,但这亦非其超过仲裁时效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综上,对原告程幺妹、冷才兵和冷才刚主张被告熊和辉支付死亡赔偿金241420元、丧葬费6035元、抚恤金868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幺妹、冷才兵、冷才刚要求被告熊和辉支付死亡赔偿金241420元、丧葬费6035元、抚恤金868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幺妹、冷才兵、冷才刚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程幺妹、冷才兵、冷才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本案在原被告主体及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在第4页倒数第七行“虽然其多年来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但这并非超仲裁时效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一审已经查明当事人多年以来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熊和辉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程幺妹、冷才兵、冷才刚与被上诉人熊和辉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发生事故时间为2004年2月11日,上诉人程幺妹在一审庭审中表明事故发生当日即知晓了冷广友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对事故处理的时间是2004年2月17日,且其亦认可事故发生后也实际收取了该矿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未证实其在事故处理后60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一审驳回上诉人陈幺妹、冷才兵、冷才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幺妹、冷才兵、冷才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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