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吕英,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桥梁厂。
法定代表人廖福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成波。
原审被告四川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柴瑞大道。
法定代表人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煤炭进出口储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霆,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以下简称“盛明洗煤厂”)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煤炭进出口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福公司在2006年11月2日、2007年1月12日、2007年12月1日,分别与盛明洗煤厂、汇金公司、进出口公司三家签订了《冶金用煤购销合同》,以原告宏福公司为供方,以盛明洗煤厂、汇金公司、进出口公司为需方,由供方向需方供煤。三份《冶金用煤购销合同》分别对煤炭价格、质量要求、供货地点、合理损耗、税率标准、付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盛明洗煤厂、汇金公司、进出口公司三家合同签订代表人均系夏伟。原告宏福公司与盛明洗煤厂、汇金公司两家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均为不含税费510/吨,并约定由供方将煤炭包到需方指定的柳局鹧鸪江站(柳钢专用线)交货,扣除途中合理损耗1.2%,结算均(以货到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时间为准)验收后结算,供方按13%出具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在原告宏福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的《冶金用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煤炭单价为不含税费740/吨,以需方指定的火车站货场为交货地点,货到验收后结算,由供方按13%出具增值税发票给需方。2007年8月14日,原告宏福公司与被告汇金公司就原《冶金用煤购销合同》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供货量、付款结算方式及滞纳金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上,夏伟作为汇金公司的代表签名。
原告宏福公司与盛明洗煤厂、汇金公司、进出口公司三家签订《冶金用煤购销合同》后,汇金公司驻六盘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夏伟统一负责三家公司的煤炭代理业务。三家公司分别共向原告宏福公司预付煤款总计6448902.44元,其中盛明洗煤厂预付煤款440668.37元、汇金公司预付煤款4845316.85元、进出口公司预付煤款1162917.22元。从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和汽车运输方式向三家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履行了供货义务。即,2006年12月7日至29日期间,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向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了14个车皮的煤,大票上的总标重量为902吨。2007年1月7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宏福公司又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向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了92个车皮的煤,大票总标重量为5974吨。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共向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煤106个车皮,总计大票标重量为6876吨。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宏福公司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三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夏伟所指定的供货地点水城县双水桥梁厂货场履行供货义务。即2007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宏福公司向第三人进出口公司供煤366.81吨煤炭,供需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宏福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第三人进出口公司依据结算单的数量分别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以单价566元/吨进行结算不含税款为207614.46元,税金为26989.87元。366.81吨煤炭煤税总计为234604.33元。2007年12月2日至12月23日,由汇金公司的业务代理人黄建飞签收,原告宏福公司供煤18车运至水城县双水桥梁厂货场,黄建飞经过验收,出具了18张入库单并分别在入库单上标明了煤炭重量,18张入库单总计重量为1223.11吨。该1223.11吨煤炭系第三人进出口公司收到,第三人进出口公司根据18张入库单上标明的重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供需双方最后确认的煤炭结算重量为1111.20吨。原告宏福公司依据煤炭结算重量于2008年1月22、23日向第三人进出口公司分别出具了九张增值税发票,以单价758元/吨进行结算不含税款为842289.60元,税金为109497.64元,1111.20吨煤款含税费总计为951787.24元。第三人进出口公司在2007年6月、12月期间共收到原告宏福公司供煤1478.01吨,应向原告支付含税煤款共计1186391.57元,该应付煤款与进出口公司预付原告的货款1162917.22相冲抵,第三人进出口公司尚差欠原告宏福公司煤款23474.35元。与此同时,原告宏福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17日向被告汇金公司供煤502.6吨,被告汇金公司制作了2007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精煤采购结算单》,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供煤的质量、扣损数量发生分歧未进行结算。2008年1月,原告宏福公司向被告汇金公司供煤95.68吨,该95.68吨煤,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汇金公司制作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精煤采购结算单》,原告宏福公司对该结算单无异议。该结算单反映不含税货款为82380.48元,税金为10709.46元,煤款含税费共计93089.94元。原告宏福公司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共向三家公司供煤总计2076.29吨。原告宏福公司在向三家公司供煤后根据三家公司要求分别出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进出口公司的已结清)。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所供的106车煤,被告汇金公司只认可收到92个车皮,认为剩余的14个车皮系盛明洗煤厂所收,因而与原告发生分歧,未进行结算。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及汽车运输方式共向三家公司供煤总计8952.29吨。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供煤的质量、单价、结算标准及各家收货的具体数量存在分歧,各方当事人均未形成统一的结算意见。在本案的原一审审理中,原告宏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需方预付款及收货数量的审计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在联系鉴定单位委托鉴定时,原告宏福公司撤回申请,本院外委办于2013年9月18日终结委托。本院在该案的重审中依法均向被告汇金公司及第三人盛明洗煤厂、进出口公司送达了《举证分配通知书》,要求三家公司针对所收到的煤炭及预付的煤款向本院举证证明,并告知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第三人盛明洗煤厂及进出口公司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原告宏福公司在向盛明洗煤厂、汇金公司、进出口公司三家履行供煤的过程中,汇金公司、进出口公司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上涨幅度分别向原告发出各个时期的《调价通知》,对原告所供的煤炭作了价格上的调整。汇金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即2007年3月6日调价为520元/吨、7月4日调价为545元/吨(月供量在2000吨以上的按550元/吨结算)、7月31日调价为580元/吨(供货量在3000吨以上的按590元/吨结算)、8月14日调价为600元/吨(供货量在3000吨以上的按610元/吨结算)、10月9日的通知中明确9月16日调价为610元/吨(供货量在3000吨以上的按620元/吨结算),从10月1日起调价为630元/吨(供货量在3000吨以上的按640元/吨结算)、10月15日调价为650元/吨、11月23日调价为710元/吨。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即2008年1月份调价为840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宏福公司与本案被告汇金公司及第三人进出口公司、盛明洗煤厂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冶金用煤购销合同》,签约主体适格,签约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福公司履行合同是基于三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夏伟的要求而向指定的地点供货,原告并不清楚所供的煤三家公司分别收到的具体数量是多少,该举证责任应由三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的重审中,一审法院分别向三家公司送达了《举证分配通知书》,要求三家公司针对所收到的煤炭及预付的煤款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但第三人盛明洗煤厂及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及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及汽车运输方式供煤8952.29吨给三家公司是事实,而三家公司收到原告的煤后并没有对煤炭的质量、数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柳州钢铁公司的计量、质量检验依据,原告所供的煤却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三家公司对原告所供的煤应按照原告提交的货票重量、双方确认的数量及本案确认的证据进行结算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三家公司收到原告的煤炭及承担煤炭货款列表计算为:一、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的14个车皮的煤经一审法院列表统计为902吨,均系在2006年12月期间供货,是在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合同2007年1月12日的时间之前,且在一审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5号案件中,第三人盛明洗煤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我公司与宏福公司只在2006年12月发生过14车的煤炭交易,我方已付款,对方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已完成交易”,因此,该14车煤应视为系第三人盛明洗煤厂收到,该煤炭已实际交付使用,盛明洗煤厂对质量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应以货票上记载的重量统计数902吨根据原告与盛明洗煤厂合同约定扣除1.2%途中损耗计算为891.16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510元/吨价款进行计算为不含税款454491.60元(即891.16吨×510元﹦454491.60元),按合同约定的13%税款计算,税金为59083.90元(即454491.60×13%元﹦59083.90元),14个车皮的891.16吨煤税总款为513575.50元(即454491.60﹢59083.90元﹦513575.50元)。第三人盛明洗煤厂已向原告宏福公司预付煤款440668.37元,与原告宏福公司应得的14车煤款513575.50元相冲抵,第三人盛明洗煤厂还差欠原告宏福公司72907.13元。二、原告宏福公司向第三人进出口公司所供的1478.31吨煤炭,供需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宏福公司依据结算单的数量向进出口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478.31吨煤炭含税价款共计1186391.57元,该货款与进出口公司预付原告的货款1162917.22相冲抵,进出口公司尚差欠原告宏福公司供煤款23474.35元。三、原告宏福公司向被告汇金公司供煤分两部分供货,即火车运输和汽车运输,汇金公司收到原告的煤炭后未向原告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出具柳州钢铁公司的计量、质量检验依据,且该煤炭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对所收的煤未结算部分应以货票、入库单上记载的重量及双方确认的数量以合同约定扣除1.2%的途中损耗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510元/吨及各个时期的《调价通知》价格进行结算并加上13%税率结算煤款。即(一)、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供给被告汇金公司的92个车皮,计货票上的5974吨重量扣除1.2%的途中损耗为5902.16吨,按照各个阶段的调价通知列表计算煤价款为3595180元,按国家税价规定每吨增加13﹪税费,税款为467373.40元(即3595180元×13%元﹦467373.40元),煤税款总计4062553.40元(即3595180元﹢467373.40元﹦4062553.40元)。(二)、对汽车运输部分,被告汇金公司认可收到2007年12月期间原告所供的502.6吨及2008年1月期间的95.68吨煤。2008年期间的95.68吨煤,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数据含税费为93089.94元;2007年12月期间原告所供被告汇金公司的502.6吨煤,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扣损耗1.2%计算为496.56吨。按汇金公司2007年11月发出的调价通知710元计算价款为352557.60元(即496.56吨×710元﹦352557.60元),按国家税价规定每吨增加13﹪税费,税款为45832.48元(即352557.60元×13%﹦45832.48元),煤税款总计为398390元(即352557.60元+45832.48﹦398390元)。因此,被告汇金公司应付原告宏福公司煤税款共计4554033.34元(4062553.40+93089.94元+398390元﹦4554033.34元),原告宏福公司要求被告汇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宏福公司诉称第三人盛明洗煤厂收到其公司供煤629.63吨煤炭无依据证明,且盛明洗煤厂在原开庭审理中未表示收到629.63吨煤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宏福公司诉称在2007年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被告汇金公司供货1110.20吨煤炭,而在一审法院(2009)黔水民初字第00463号、(2010)黔水民初字第13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被告制作2007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的《精煤采购结算单》中,被告汇金公司只认可收到502.6吨煤炭,其余部分,原告无依据证明。原告诉称黄建飞签收的18张入库单系被告汇金公司所收且并未与被告结算。一审法院对18张入库单煤炭列表统计重量为1223.11吨,经与第三人进出口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精煤采购结算单及分户明细表进行对照,发现18张《入库单》上的日期、重量均与分户明细表上的日期、重量符合,而第三人进出口公司是依据这18张入库单上的煤炭以进厂过磅量1223.11吨扣除损耗结算煤炭重量为1111.20吨,并制作了200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精煤采购结算单》,原告宏福公司根据1111.20吨结算数量分别向第三人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九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体现总重量为1111.20吨),在诉讼中,针对所供进出口公司的煤炭数量,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且以出具给进出口公司的九张增值税发票来主张被告汇金公司收到1111.20吨煤,因此,黄建飞签收的18张《入库单》煤炭重量,原告已实际与第三人进出口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计算。原告宏福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垫付的出省煤炭调节基金564724.5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宏福公司共交了多少调节基金,又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宏福公司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拖欠货款期间利息590129.21元,因各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三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代理人虽然均系夏伟一人所签,但由于三家公司无合伙联营关系,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三家公司只能对自己所收到的煤炭各自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贵州煤炭进出口储运公司支付原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含税货款23474.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支付原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含税货款7290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5元,由原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420元,由第三人贵州煤炭进出口储运公司承担500元,由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承担1716元。
一审宣判后,盛明洗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由第三人盛明洗煤厂支付原告宏福公司含税货款72907.13元”,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供煤的数量错误。1、一审以被上诉人供煤14车铁路大票记载的重量902吨为依据来计算供煤数量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冶金用煤购销合同》约定是相违背的。双方合同约定是以第三方柳钢计量为准,而铁路大票是铁路部门收取运费的依据,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双方合同第十条第3条也约定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结算单提出异议的,即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质量、数量的结算。而判决却称“盛明洗煤厂对质量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供煤并结合化验的质量扣除相应的途耗、水分后出具相应的结算单(其中数量分为两批结算,第一批499.63吨,单价513元/吨;第二批361.10吨,单价467.96元/吨,两批总共数量为860.73吨),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二、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供煤的单价错误。1、双方的约定单价是包到价,即被上诉人运输至交货地点前的所有费用,含煤款、运费、税金、装车费、货场杂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却错误的将税金重复计算,这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2、合同约定单价510元/吨实际为合同的基础价格,结算价格是要根据被上诉人供煤的质量(如AD、AT、G、VDAF)情况进行相应的减价,所以一审判决直接以合同基础价格进行计算是错误的。据此,被上诉人供煤总价应为:1、499.63吨×513元/吨=256310.19元。2、361.10吨×467.96元/吨=168980.36元。总共为434290.56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440668.37元,反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377.82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已结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377.82元。
被上诉人宏福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汇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进出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06年12月7日至29日期间,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向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了14个车皮的煤,大票上的总标重量为902吨”更正为“2006年12月7日至30日期间,原告宏福公司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向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了14个车皮的煤,大票上的总标重量为902吨”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福公司向盛明洗煤厂供应的煤炭数量是多少?煤炭单价是多少,煤炭单价是否包含税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仅有盛明洗煤厂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围绕盛明洗煤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煤炭的数量问题,盛明洗煤厂认可宏福公司供应了14车煤炭,宏福公司也对该14车煤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关于这14车煤炭的数量,按双方合同约定,计量以柳钢的结果为准,但盛明洗煤厂未能提交柳钢的计量结果证实煤炭的数量,故一审以14车铁路大票记载的重量扣除1.2%损耗后认定供煤数量为891.16吨并无不当。
关于煤炭的单价问题,合同中约定质量以柳钢的结果为准,但盛明洗煤厂亦未提交柳钢的质量检验结果证实煤炭的质量情况,故一审以合同约定的510元单价计算煤款并无不当。结合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项:“单价为包到柳局鹧鸪江站含税两票结算价”、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第1项:“宏福公司的单价为510元/吨,为煤炭的质量数量不含税包到价格”的约定,可以认定510元仅为煤炭的不含税单价,双方在进行结算时除了以510元单价结算煤款外,还须将税金一并结算支付给宏福公司,故一审判决对煤款及税金的计算并无不当。
至于盛明洗煤厂上诉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问题,因盛明洗煤厂并未向法院提交该结算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对盛明洗煤厂上诉主张的煤炭数量、单价及总价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盛明洗煤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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