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木与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4
原告李志木,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理人李本芳,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健,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

负责人:陈正茂,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志木诉被告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木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被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木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健驾驶贵A1308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0线2396公里加400米(小地名:三板桥街上)处掉头,与直行的李志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贵ES0606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当事人李志木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志木承担次要责任。贵ES060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建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96元、中药费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4元,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24199.96元。

原告李志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普安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药清单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55.96元,其中1600元是被告陈健支付的。被告陈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原告),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陈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志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普安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志木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情况。被告陈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李志木与李本芳是父子关系。被告陈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授权委托书两份,代理人王克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本芳患病,行动不便,由其表叔出庭代理。被告陈健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健答辩称:案发时我驾驶的车掉头,被无证驾驶的李志木骑摩托车撞上,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配合医院工作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并缴纳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92元一天无依据,在家休养的护理费用及中药费用原告没有证据,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要求返还我已经为原告支付的16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陈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普安县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健支付了原告李志木的治疗费用16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庭前向我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直接赔偿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责任人按责分担。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请原告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开据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需另算的护理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根据最高院《解释》规定必需是医院有规定伤者伤情确实需要有人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根据《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中标准其他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规定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三桥支公司主体适格。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两份,证明承保车辆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健驾驶贵A1308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0线2396公里加400米(小地名:三板桥街上)处实施掉头,于10时05分与直行的李志木驾驶的无牌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贵ES0606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李志木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木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655.96元。2014年10月8日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志木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健驾驶的贵A1308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健支付了医疗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原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DR影像诊断报告单、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告陈健提交的医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支持的项目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55.96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应为651元(93元/天×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上述费用共计3006.96元。

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用11600元,中药费用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也未举证证明其有服用中药必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陈健驾驶的贵A1308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之规定,本案经济损失共计3006.9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应以全额赔偿。

对于被告陈健于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0元,现被告陈健要求返还此款,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财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故应由原告李志木的法定代理人李本芳退还被告陈健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6.96元;

二、原告李志木的法定代理人李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陈健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00元;

三、原告李志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李志木的法定代理人李本芳承担354元,被告陈健承担5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王永涛

代理审判员  纪 敏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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