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习贤,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习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习贤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合同有效期的前一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地点在凉都体育馆,负责体育场连接平台地板的钻眼工作,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5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习贤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被送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及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被告生活费及护理费15000元。2014年2月19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96943.50元(含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复查费、康复期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2014年11月18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49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86563.5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陆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在试用期内受伤,工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的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支付的各项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3600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中《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注明:累及身体多个部分的骨折T02,康复治疗期最高为270天,结合被告的受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酌情按9个月计算,即36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02元(2013年六盘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27元×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02元(3427元×26个月)、护理费1080元(30元×36天)、工伤复查费2039.5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双方认可按此标准计算),共计301323.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63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习贤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习贤各项工伤待遇286323.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钟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244323.50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20元(1920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02元(3427×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02元(3427×2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7280元(1920元×9个月)、护理费1080元(30元×36天)复查费2039.5元、二次手续费用300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工资是120元每天,工作16天,当月工资是1920元,上诉人到劳务市场招用被上诉人到凉都体育中心项目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干一天就有一天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因此才形成《劳动合同》中月工资3600元,该工资表明的意思是一个月工作30天工资就是36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仅上班16天就受伤,出院后,上诉人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了当月工资1440元。该项目干活的不止被上诉人一人,其他人都是按天数领取计件工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应当按照30天的标准结算,应以16天的工作天数为依据结算,即192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以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计算,符合木工,泥水工的市场行情,不可能为月薪制,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习贤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工资问题,劳动合同已将试用期工资约定为3600元/月,无可争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习贤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应当以16天的工作天数为依据结算,即1920元/月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供了《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是按计件工资领取,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圣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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